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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許石慶

原告
城市之音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喜宗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同年8月7日為止,分別委託原告公司託播廣告達30檔,原告已依約將所有檔次之廣告播畢,被告卻積欠原告託播廣告費新台幣(下同)39,900元未給付,故依據兩造間託播廣告之法律關係請求拖播廣告費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託播單號:NV0407號紀錄表、請款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託播廣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託播費用39,9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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