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城市之音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喜宗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8月2日起至同年8月7日為止,分別委託原告公司託播廣告達30檔,原告已依約將所有檔次之廣告播畢,被告卻積欠原告託播廣告費新台幣(下同)39,900元未給付,故依據兩造間託播廣告之法律關係請求拖播廣告費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託播單號:NV0407號紀錄表、請款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託播廣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託播費用39,9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