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台灣黛多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係存在於丁○○○○○○與被告間,惟原告誤列吳崇銘之配偶丙○○為原告而提起本訴,嗣於言詞辯論期請求變更原告為丁○○○○○○,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飾品買賣之交易關係。原告最初向被告購買飾品當時,被告公司副理甲○○向原告表明,貨品如銷不出去可退回貨款予原告;然原告就該貨品無法順利出售時,要求被告退回貨款,被告卻否認有前開約定,聲稱不可退回貨款只可換貨,故以後兩造每次均是以換貨方式處理。嗣原告於民國96年5月29日向被告退一批貨,原告就該批貨物進貨的價格是定價新臺幣(下同)29, 096元的六五折即18,912元,並已給付被告。本次退貨,被告逕派業務員即訴外人林玉山於民國96年5月29日將貨品回收,被告同意過幾天要補貨給原告,並未表示要等新貨來才補貨,但是被告一直未補貨,退貨以後原告大約每隔壹個禮拜就打電話催被告補貨,但向原告收貨的業務員林玉山表示沒有空,另被告公司會計表示過幾天再送,但是一直推託均未處理,原告打電話請被告送貨雖未限定期間,但是被告均表示過幾天會送來,然均未送貨,故原告向法院起訴,其後被告雖於96年7 月11日有寄貨來,因原告聽聞被告公司倒閉,且因被告太久沒有處理,所以原告拒收,亦不知被告寄貨的內容為何,爰依民法2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本被告不同意原告換貨,後來原告一直要求,所以只好同意讓原告可以換貨,總共換了17次,這一次原告又要求要換貨,本來告訴原告等新貨來再換,但是原告堅持要先退貨,只好讓原告先退貨,等新貨來再補給原告,結果因為新貨一直沒有送來,如果是補舊貨,原告也不肯收,後來已於96年7月11日補寄新貨給原告,原告竟然拒收,後來才知道原告已經起訴,在原告起訴前並沒有說要退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飾品買賣之交易關係,原告於96年5月29日向被告退一批貨,原告就該批貨物進貨的價格是定價29,096元之六五折即18,912元,該貨款已給付被告。本次退貨,被告逕派業務員即訴外人林玉山於民國96年5月29日將貨品回收,被告同意將另行補貨等事實,並提出退貨單一紙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五、本件茲有爭執者係原告主張對被告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物之價金18,912元,有無理由?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如係未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債務人須經債權人催告仍未給付,始屬給付遲延,且債權人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通知債務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方得請求債務人回復所受領之金錢。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補送貨物,故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被告則抗辯其已於96年7月11日寄送一批貨與原告,惟遭原告退貨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最初向被告購買飾品當時,被告公司副理甲○○向原告表明,貨品如銷不出去可退回貨款予原告;然原告就該貨品無法順利出售時,要求被告退回貨款,被告卻否認有前開約定,聲稱不可退回貨款只可換貨,故以後兩造每次均是以換貨方式處理等語。被告則陳稱:原本被告不同意原告換貨,後來原告一直要求,所以只好同意讓原告可以換貨,總共換了17次等語,原告並不爭執兩造間向來有上述換貨之事實,則依上開情事應可認定兩造向來之買賣契約交易模式係被告同意原告在貨物銷不出去時可以向被告換貨,惟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已有契約合意原告可逕行要求退貨取回貨款,是關於原告於96年5月29日所退還之貨物,堪認兩造有合意被告應另行補送一批貨物與原告,惟被告並無直接返還貨款之義務。
(三)依前說明,原告退還系爭貨物後,被告固有依約補送貨物之義務,惟原告主張被告同意過幾天要補貨給原告,並未表示要等新貨來才補貨云云,被告則予否認,而抗辯本來告訴原告等新貨來再換,但是原告堅持要先退貨,只好讓原告先退貨,等新貨來再補給原告,結果因為新貨一直沒有送來,如果是補舊貨,原告也不肯收,後來已於96年7月11日補寄新貨給原告,原告竟然拒收等語,經查,兩造既然向來是以換貨方式處理,惟本次卻係先行退貨與被告,是被告所稱已告知原告等新貨來再補送一節,應可採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提出給付之期限,則被告於96年7月11日寄送貨物與原告,尚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四)又查,本件原告係於9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此有其起訴狀附卷可稽,而該起訴狀係於96年7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寄送上開貨物時尚未收受起訴之通知,而被告抗辯原告在起訴前並未說要退錢等語,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亦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兩造契約已合法解除,則被告於96年7月11日補送貨物,係在兩造間契約尚有效存在之時,則原告亦有依約受領貨物之義務,除非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否則原告自不得逕行退貨。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啟封貨物,亦不能證明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貨,原告即逕行退還貨物,依前揭規定,即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原告在本訴審理中逕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即與前揭民法第22 9條第2 項、第254條規定不合,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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