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西北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小羊寶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火鍋之小吃店,自民國95年12月起至96年1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分別進貨,尚欠原告貨款新臺幣 (下同)52,397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貨款均無結果,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件、銷貨發票存根聯、客戶簽收之銷貨單正本各8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