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仕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米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335-GZ 汽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向其購買柴油4 次,積欠價金新台幣(下同)24,000元,履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被告則辯稱:車牌號碼335-GZ汽車雖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但實際係第三人林嘉添靠行營運,本件為林嘉添個人向原告購買柴油,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系爭柴油買賣係第三人林嘉添以其個人名義為之,此觀之卷附簽收單客戶簽名欄記載林嘉添之綽號「鯊魚」等字自明。而車牌號碼335-GZ汽車雖因靠行因素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但除林嘉添所駕駛之該輛汽車外,被告公司別無向原告購買油品之紀錄,此為原告所是承(見96年9月11日筆錄) 。又原告與林嘉添間先前之油品交易,均是由林嘉添之配偶代為給付價金,林嘉添於買受本次油品時,並已告之因配偶出國,故會延後半個月付款,亦據原告陳述明確(見96年9 月11日筆錄)。則觀之上述歷次交易情形,原告主觀上應清楚認知油品買受人為林嘉添,而無誤認被告為買受人之可能。縱上,本件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訴請其給付價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