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小字第4128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健晟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委由原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90巷136之1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675元,詎被告積欠原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1月16日為止之保全服務費2,818元,且被告於契約屆滿前,即向原告終止契約,自屬違約,依照兩造所訂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應另給付原告拆機費用3,000元,以上合計5,818元,故依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其曾與原告訂定上述保全服務契約一事固無爭執,惟抗辯:被告於95年8月24日即與原告終止契約,並與原告達成協議,日後由原告依被告每月使用保全服務之情形,向被告收取保全服務費,且原告裝設之保全器材,留由屋主與未來之房客使用,原告無須拆除,以省下拆機費用。而被告於95年10月9日即自兩造原本約定原告應提供保全服務之地點搬遷完畢,其後未再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亦未積欠原告分文服務費,且原告既已同意不拆機,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拆機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1月16日為止之保全服務費2,818元,及拆機費用3,000元,均非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5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3,675元,另被告抗辯:其已於95年8月24日向原告終止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並與原告達成日後按月計算保全服務費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自95年10月25日起至95年11月16日為止之保全服務費2,818元,且因被告期前片面違約,應依照上開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原告拆機費用3,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上主張是否有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在95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6日確曾使用其提供之保全服務,及兩造所訂契約第17條所定被告應給付拆機費用之情狀確已發生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電腦紀錄表1件,旨欲證明被告確曾於95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6日,使用其提供之保全服務,然觀諸該電腦紀錄表之記載,兩造約定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之上開房屋,僅在95年11月15日及16日,有設定及解除之紀錄,故該電腦紀錄表無從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另於95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4日,曾使用其所提供保全服務等情,係屬真實。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職員丙○○於本院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於95年12月自被告公司離職,先前在被告公司擔任採購及會計之職務;伊於95年8月24日之後,曾為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的專員小姐聯絡,表示被告公司自95年8月24日後不再與原告繼續保全服務契約,要改成月繳保全服務費,原告公司小姐說好,被告公司於95年9月18日公司的票跳票,惟於同年10月初即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前來簽收95年9、10月2個月的保全服務費,伊曾告知原告訴訟代理人,95年10月底之後,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之地點,要換別的公司來接收,原告訴訟代理人也答應。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中旬將刷卡卡片、鑰匙、遙控器、交給要來交接的人後,就撤離到被告公司的本廠去等語,且原告對該證人前述證詞亦無爭執。按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係由被告委請原告自94年8月25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在上開房屋提供防盜器材設備,及實施防護服務,此觀卷附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至3條約定即明,是被告公司既於95年10月中旬已遷離上述房屋,當無可能於其後繼續使用原告以設置於該房屋內之器材,所提供之保全服務;至於前開電腦紀錄雖顯示,上開房屋之防護服務在95年11月15日至16日,曾遭人設定及解除,然由證人丙○○證述該房屋在被告遷離後,有他人接手使用等情,及原告自承在被告終止契約後,並未將先前交付被告之卡片收回,亦未更改設定等情觀之,此非無可能係在被告之後使用上開房屋之人所為,從而尚不得僅憑該紙電腦紀錄,即遽予推論被告在95年10月中旬之後,曾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在95年10月25日至95年11月16日之期間內,使用其提供之保全服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保全服務費2,818元,自乏依據,無從准許。
㈡次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以下同)期前違(解)約而致乙方(按即原告)拆除器材時,應由甲方負擔拆機費每套叁仟元」可知,被告期前解約,必須導致原告需要拆除器材時,被告始須負擔拆機費用3,000元。惟被告抗辯:其於95年8月24日向原告終止上開保全契約時,曾與原告達成協議,將上開房屋內之器材留由屋主與未來之房客使用,原告無須拆除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實。故被告雖在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於97年8月24日屆滿前,即終止該契約,惟並未因此導致原告必須拆除器材而衍生拆機費用,則原告本於該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3,000元,自非有據。原告固主張:上開契約條款具有違約金性質,被告既提前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即屬違約,自應依上述約款給付原告3,000元等語,然前述約款所謂「拆機費用3,000元」,縱如原告所稱係屬違約金,被告亦必在兩造約定之給付條件(即被告違約已致原告必須拆除器材)成就時,始負有給付該3,000元之義務。而被告提前終止兩造所訂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既未導致原告必須拆除保全器材之結果,原告自無依上述約定對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問是否可採,均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依兩造所訂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給付拆機費3,000元,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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