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日寄發台中水湳郵局第3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李全民即虹翔企業社 被 告 順發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96 年3月31日簽訂「委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下稱服務契約),雙方約定服務期間 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29500 元,因被告片面要求原告於96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撤哨,並終止合約,爰依上開服務契約第12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295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96年6月22日在台中市議員楊正中服務處 協調,原告方面為駐點負責人乙○○代表出席,被告方面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副主任委員張英純及住戶代表等人出席,雙方均同意至96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止,原告停止提供保全服務,同意撤哨,此有雙方簽具之切結書為證,故原告撤哨不涉及違約之問題。退而言之,原告於96年4 月2日派任訴外人蘇金水擔任被告社區管理員,因社區住戶 質疑訴外人張金水不具大樓管理員資格,違反服務契約第8 條第4款規定,原告遂於96年4月10日改派訴外人張金生擔任管理員,但訴外人張金生擔任管理員及清潔員期間,表現不佳,社區住戶不滿意,其中以:1、社區主任委員交辦應收 12 家店面管理費,2─3天無反應,無法代收管理費,且96 年4 、5月管理費僅收繳24戶 (被告社區共59戶);2、管理 員未做好大樓門禁管制,未經常巡邏,未能充分瞭解住戶;3、管理員經常到外面抽煙,有廢弛職務之情事;4、96年6 月9日社區2台監視器影像故障,無法顯示畫面,管理員未及時通報主任委員或聯絡廠商處理;5、管理員經常表示不願 擔任清潔工作,地下2樓停車空間及車道未做清潔維護,資 源回收筒附近垃圾未清;6、管理員執勤工作態度不佳,與 社區住戶互動不佳,致社區住戶有45戶連署要求辭聘保全公司。以上各項,可見原告違反服務契約第2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甚明,被告曾依服務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6年6月13日寄發信函通知原告要求改善,原告未能於15日 改善,被告自得終止合約,故被告未涉及違約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6年3月31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 (二)兩造曾於96年6月22日在台中市議員楊正中服務處協調終 止系爭服務契約事宜。 (三)原告已於96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自被告處撤哨,停止提供保全服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是否合意於96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2950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系爭服務契約業經兩造於96年6月22日在台中市 議員楊正中服務處協調,雙方同意於96年6月30日下午5時30分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並提出切結書1紙為憑,雖為原 告所否認,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協調當日代表原告出席之乙○○,而證人乙○○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亦附和原告之主張,證稱:「當時被告有提到於96年6 月30日撤哨之事,但我跟被告說如果這樣的話,公司要求賠償1個月服務費」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乙○○目前仍 在原告處任職,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在客觀上已難期證人之證言超然公正,證人乙○○之證言故為附和原告之主張,亦與常情無違,惟依被告提出證人乙○○於96年6 月30日代表原告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其上明確記載「虹翔保全公司 (即原告,下稱甲方)與順發大廈管理委員會 ( 下稱乙方),『雙方同意』至96年6月30日17時30分止,甲方停止在乙方地點提供保全服務,特此聲明」等語,足見當時證人乙○○代表原告「同意」與被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甚明,證人乙○○上開證言與其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不符,本院認為應以切結書內容為準 (因證人之證言容易因人因事而受不當影響,而書面文字通常代表簽署者之真意) ,故系爭服務契約確係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可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3款約定乙事 ,該條款係約定:「1方非因前2項原因終止合約者,應賠償他方1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而所謂「前2項原因」係指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因被告抗辯稱原告違約在先,故應審查者乃原告是否有違反第12條第1款規定之事由,即原告有無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經被告書面通知改善,而未能於15日內改善之情形。經查: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7條及第8條係約定原告之保全服務項目包括郵件之代收及交 付、緊急事項之聯絡、代收管理費等 (參見系爭服務契約附件1所示),而事務清潔工作由原告負責直屬管理公司管理與協調等,且受任第3人 (即管理員)之行為,視為原告自己之行為,原告對該第3人提供之服務應全權負責。從 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指派在被告大樓擔任管理員之訴外人張金生工作不力部分 (即怠於收取管理費,未按時交付265 號1、2樓之郵件致郵件過期,未經常巡邏勤務,96年6月9日2台監視器影像故障未及時反應或通知廠商處理,管理 員未盡大樓清潔工作各情),原告均予以否認,並稱社區 主任委員通知管理費催討重點是店面戶,如果住戶不繳,也沒有辦法,被告沒有給住戶名單,沒有辦法收;治安維護項目是指門禁為主,不包括巡邏;265號2樓郵件有請1 樓代收被拒,已將招領通知貼在信箱;監視器影像故障部分,有請電梯維修人員幫忙檢查,因主任委員當時在場,故未向主任委員報告;大樓清潔工作未委任,與原告無關云云(參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96年6月11日 、同年月14日函),但依系爭服務契約附件2之「管理人員罰則」第5條已明文規定「未按規定執行巡邏勤務作業者 ,罰300元」,可見管理員之巡邏勤務包括在原告之服務 項目之內;又管理費之收繳,固可能因住戶拒繳而收取困難,惟代收管理費既為原告之服務項目,原告指派之管理員即應恪盡催繳之職責,倘確有拒繳之住戶,自應隨時向被告之主任委員報告,自不能泛稱住戶拒繳而諉責;另依被告提出96年5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證人乙○○於96年5月4日代表原告收取之費用包括「清潔員」薪資4000元,可見原告指派之管理員兼具清潔員功能,否則原告如何能收取清潔員之薪資?故原告主張未受委任負責大樓清潔工作,即與事實不符。準此,原告指派擔任被告大樓管理員確有未盡管理員兼清潔員職責之疏失,而依前述,原告指派之管理員之行為,視為原告自己之行為,故管理員之疏失等同於原告本身之疏失,原告即有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之情事。至被告於96年6月8 日寄發台中水湳郵局第397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固與系爭服務契約之規定不合,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然該存證信函內容亦已明確通知原告關於管理員工作不力之情形,此與「書面通善知改善」有同一效力,而原告於96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之覆函均否認管理員之行為有 何疏失,未能詳細探究被告社區住戶反應意見之真實性 (包括被告社區住戶共59戶,其中45戶共同連署要求辭卸保全公司,原告是否曾正視此項問題之嚴重性?),亦不願 瞭解被告社區之狀況 (原告於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不知道被告大樓有幾戶要收管理費),此與原告拒絕 改善工作缺失無異,從而被告於96年6月30日終止系爭服 務契約,乃符合該契約第12條第1款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於96年6月30日簽訂切結書意旨,系爭服 務契約係經合意終止,應不涉兩造有無違約之問題,且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足以證明原告指派之管理員確有工作不力,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7條及第8條等規定之情 事,被告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1款規定終止合約。 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3款之規定為由 ,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9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64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4元),並命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