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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鍾貴堯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大毅狄斯耐管理委員會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大毅狄斯耐管理委員會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毅狄斯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積欠民國(下同)94年4月起至95年1月、95年4月至6月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6,000元及95年7月起至96年5月止之管理費18,810元,合計44,81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辯稱:其對原告主張積欠95年7 月至96年5月之管理費18,810元,並不爭執。但94年4月起至95年1月及95年4月至6 月之管理費計算基準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降為每月1,100元,原告仍以決議前之每月2,000元為本件之請求基準,顯不合理。又社區大樓建商誠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溢收住戶管理基金、管理費及自來水公司垃圾清潔費,經結算後應返還每戶17,508元,並交由原告轉交各住戶,被告主張以此金額抵銷應繳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為證,被告雖辯稱94年4月起至95年1月及95年4月至6月合計13個月之管理費應以1,100 元計算,然查: 1、大毅狄斯耐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95年6月18 日決議在94年2月至95年6月止月繳2,000 元管理費之住戶,得獲退還每月900 元計算之金額,但同時限定僅有在95年6月30 日前繳清所有管理費者,始有適用,此有原告所提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前繳清全部管理費,則其辯稱應以扣除900元後之1,100元為管理費計算標準,即無理由。又上開決議內容,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於所定期限前繳清管理費,區分得否適用優惠措施,有其合理之考量。且自95年6月18日決議之日起至95年6月30日最後繳費期限止,尚有10餘日,足供區分所有權人為相對應之準備,是被告辯稱該決議內容違背平等、公平原則等語,亦不可採。 2、又被告所提卷附證明書僅載明建商誠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將被告先前所繳交之管理基金10,000元及管理費3,300 元交付原告,但並無被告所稱委由原告再轉交予被告之記載。且依大毅狄斯耐社區規約「貳、公共基金暨管理費收繳」編第1 條規定,由起造人依法提撥之公共基金為社區公共基金來源之一,則原告陳稱上開金額係誠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作為社區公共基金之用,並非退還住戶等語,堪信真實。至於被告所提管理費催繳暨退費通知單,僅空泛記載退費一語,對所退還費用之性質並無記載,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8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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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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