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原 告 大毅迪斯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國民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 告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1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核屬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相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台中市○○區○○路298巷6之5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係大毅迪斯耐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尚積欠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49,701元未繳納,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 701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而因訴外人廖健志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其擔任主任委員,與社區規約之規定不符,則由其為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又95年6月1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 議住戶於95年6月30日前繳清所有管理費者,始得退還自94 年2月起每月溢收之管理費900元,然該決議內容不符公平及平等原則,亦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應屬無效,故被告自94年2月起至95年6月止應繳之管理費,應以每月1,100元計算 ,扣除95年2、3月免收管理費,此15個月期間應繳交之管理費金額合計為16,500元(計算方式:1,100×15=16,500), 再加計被告所不爭執自95年7月起至96年5月止應繳之管理費金額19,701元,合計被告欠繳之管理費應為36,201元。惟因訴外人誠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石公司)前曾溢收住戶管理基金10,000元、管理費3,300元,並應退還每戶溢收 之自來水公司垃圾清潔費4,208元,且誠石公司亦已將該等 款項共17,508元交付原告轉交予每位區分所有權人。乃原告竟以被告積欠管理費為由,抑留剋扣該等款項,自為不當得利,被告爰以之主張與應付之管理費為抵銷,故被告自94年2月起至96年5月止應給付之管理費應為20,893元【計算方式:16,5 00+19,701+2,200(95年2、3月應繳之管理費 2,200元)-17,508=20,893)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大毅狄斯耐社區已於94年1月15日由起造人 即訴外人大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建設公司)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大毅狄斯耐」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函為證,足見大毅狄斯耐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而有當事人能力,則其自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揆之首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無當事 人能力之起訴不合法情形。被告質疑原告有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五、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大毅狄斯耐」規約第1條第3項亦規定:定期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當然召集人;而同規約第2條第3項第1 款亦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準此可知,得被推選為大毅狄斯耐社區之主任委員者,必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始可,縱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得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然僅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始得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且社區所召開之定期或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均由該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為當然召集人。查大毅狄斯耐社區94年1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會中選 任訴外人林彩碧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林彩碧因故辭職,即另改選訴外人姚文昌為主任委員。其後並由訴外人姚文昌於95年1月7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而由管理委員推選訴外人許哲瑜為主任委員,嗣許哲瑜因故辭職,故另推選訴外人廖健志為主任委員。其後即由廖健志於96年1月21日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且推選丙○○為主任委員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4年大毅狄斯耐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大毅狄斯耐社區管委會95年1月份定期會議紀錄、大毅狄斯耐社區管理委員會95 年3月15日公告及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而訴外 人廖健志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據前開說明,其自不具備擔任主任委員之資格。乃其竟於95年度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因原主任委員許哲瑜辭職,而被推選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管理委員會所為此部分之決議內容即因違反規約第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而無效(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六、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此條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抗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訴外人廖健志被推選為大毅狄斯耐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既因違反規約而無效,則由其為召集人,而於96 年1月21日所召開之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規約第1條第3項所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之意旨不合,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該次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從而,該次會議選任訴外人丙○○等人為管理委員,顯然無效,是丙○○自亦無從被推選為原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