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弘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月27日、94年3月30日承攬被告「淡水滬尾炮台辦公室」、「台北市三興市場改建工程之油漆工程」等二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250元(含稅)、739,558元(含保留款67,233元及稅),合計765,808元,原告業已依約履行完工,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684,533元,尚餘81,275元工程款未給付,經原告屢催未果,爰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報酬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請款單一件、統一發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各六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工作,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尚積欠約定報酬81,275元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1,2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