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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石慶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聖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戶政事務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月31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付款地為台中市○○○路270號、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6,433元(支票號碼:UC0000000,帳號:000000000),並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6年1月31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433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6,433元,及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既於96年1月31日始提示系爭支票,是其請求95年2月1日至96年1月30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依照上開條文規定,應屬無據,尚難准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關於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1,200元),並斟酌原告關於主要請求之本金部分,均獲得勝訴,故酌訂全部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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