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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文進

原告
明輝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三伯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路4段312、314號大廈社區之「明輝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4段312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200元,計49600元(6200元×8=49600元)。屢向被告催繳,並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繳納,然均未獲置理,爰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催繳管理費用之通知,並主張依據住戶規約之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國宅管理維護辦法暨其補充規定、原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會議記錄、欠繳管理費統計表、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據此規定與住戶公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4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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