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參佰肆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另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另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另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干城第一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 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定,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新台幣 (下同)50 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民國 (下同)95 年10月至96年9月之管理費,共5340 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遲延利息自95年10月31日起算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祥和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祥和公司)將債權 讓與訴外人捷盟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捷盟公司),並擔任管 理委員,應為不合法;原告對大樓怠於管理,住戶不能自由進出,原告之作法不合法;原告於95年4月26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其中委託書有造假情形,即委託人並未簽名;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應設在大樓所在地,但原告卻設在訴外人捷盟公司及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亦為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住戶規約影本1件、96 年7月17日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影 本1件、96年8月25日96年度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1件、存證信函 (含回執聯)影本1件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訴外人捷盟公司既為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社區規約第9條規 定,自具有被選舉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另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係依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 會議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並非依95年4月26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選舉產生,被告指摘95年4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委託書有造假不合法之嫌,即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若認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程序為不合法,宜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告對大樓之管理是否良善?訴外人捷盟公司、祥和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應設在何處?均屬原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內部之事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尊重社區自治之精神,應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會議討論處理,此部分與被告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即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不得據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34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依原告提出社區規約第15條第1款規定,係 以每期第1個月為繳費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應於各期之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且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為972元,被告共積欠4期管理費之遲延日期應分別自95年11月1日、96年2月1日、96年5月1日及96年8月1 日起算,始為適法,原告逾上開日期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僅就遲延利息部分受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50 元,其餘50元則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