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參佰零參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另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另新台幣壹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干城第一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 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並依社區規約第14條、第15條規定,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平方公尺每月以新台幣 (下同)50 元計算,如逾期未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納及收取以未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民國 (下同)96 年1月至96年9月之管理費,共3303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遲延利息自95年10月31日起算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4月26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選任管理委員,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推選產生,係由無 召集權人段雪娟所召集而召開,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所為成立管理委員會、選舉管理委員及制定社區規約等決議,全部無效,故原告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另目前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並未設置在干城第一廣場大樓內,該大樓深鎖,實際並無管理之行為,被告亦無法進入大樓使用。況原告大樓曾由祥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保管1000萬元之管理基金,卻未安裝水、電,亦未通過安全檢查,在祥和公司未交出該筆管理基金,進行必要之管理事務之前,豈能由祥和公司另行推選管理委員會,再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顯有欠公平。再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住戶規約影本1件、96年7月17日9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影本1件、 96年8月25日96年度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件、存 證信函 (含回執聯)影本1件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各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係經原告社區於95年4月26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並向台中市東區區公所申請報備而同意備查在案,在形式上即已合法成立,目前固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之訴訟 (仍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惟原告社區於95年4月26日召開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經法院確定判 決認定該決議全部無效之前,原告社區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決議之拘束,並無例外,故原告依據社區規約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另訴外人祥和公司若確有保管大樓管理基金1000萬元之事實,應由被告等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督促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執行追討,始為正途。再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管理委員會係96年7月17日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要與第1屆管理委員會無關,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應 設置在何地,原告對大樓管理有何缺失之處,被告等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可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檢討及要求改善,但此與被告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屬2事,並無對價關 係,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被告自不得據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無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303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依原告提出社區規約第15條第1款規定,係 以每期第1個月為繳費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應於各期之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且被告每期應繳管理費為1101元,被告僅積欠3期管理費之遲延日期 應分別自96年2月1日、96年5月1日及96年8月1日起算,始為適法,原告逾上開日期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本院審酌原告僅就遲延利息部分受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50 元,其餘50元則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