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發台中福安郵局第1480、1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 法定代理人 張濬暉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鋒昀廣告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玖佰元,其中新台幣陸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另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54848 元,嗣於民國 (下同)96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稱關於「存證信函寄送成本」金額應為300元 ,因誤算致誤載為248元,遂更正請求金額為549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本院指定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係96年11月19日上午9時36分,經審理後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被 告於同日下午向本院具狀以「上開庭期另有要事,不克到庭」為由,請求另訂期日審理云云,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請假,於法不合,亦不生請假之實益,併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月3日承接原告公司產品目錄設計案乙事,約定價金為20000元,被告應於匯款後10日交付設 計初稿,原告於96年8月7日給付定金6300元,但被告突於96年8月8日來電告知因該公司因素無法依約承接,並要求終止契約,希原告提供帳號直接退款。原告認為事出突然,且另覓設計廠商將因遲延而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失,原告乃要求被告協商後續處理方式,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6年8 月23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及請求退回定金,惟被告公司之梁明雄先生卻要求原告出具違約方為原告之證明文件,始得退款,經原告嚴詞拒絕。,原告復於96年8月24日向被 告要求退款,被告公司突表示稿件將於當日晚上9時完成, 原告隨即告知被告契約已解除,但被告仍於96年8月27日以 電子郵件傳真草稿予原告,原告除主張該草稿係在解除契約後始行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且該稿件內容、規格與原告委託之內容不符,其上僅有原告公司名稱、營業據點及網址等資料,所用圖片均與公司產品無關,原告自無法接受。又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損害,即訂金6300元,被告違約須賠償定金1倍即6300元、存證信函寄送成本300元、律師費3小時18000元及原告人力成本24000元,共計54900元,爰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0元,及自96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委託設計規格及內容1件、 廣告訂約書影本1件,彰化銀行匯款單影本1件、被告提出設計草稿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3件及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三、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已成立;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應可歸責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3款及第258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 兩造於96年8月3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約定價金為2萬元, 被告應於匯款後10日交付設計初稿,而原告於96年8月7日給付定金6300元後,被告卻未依約交付設計初稿,原告乃於96年8月23日以電話向被告解除系爭委託設計契約,被告則遲 至96年8月27日始以電子郵件交付設計初稿各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既未依約於匯款後10日即96年8月17日以前交付設 計草稿,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依約交付,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參見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故原告於96年8月23日以電話向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經電話之通話行為到達被告時,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原告對被告解除契約之行為,係因被告之給付遲延所致,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能履行,依首揭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付定金 6300元之2倍即126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及第260條分別設有規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 經催告仍未履行而解除契約,在與被告交涉過程受有存證信函寄送成本300元、律師費3小時18000元及原告人力成本 24000元等損害,而依原告主張所受上開損害,均屬無法以 回復原狀填補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從而: 1、存證信函寄送成本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先後於96年8月29日、96年9月21日寄發台中福安郵局第1480、153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存證費各為187.5元及112.5元,共計300元,有原告提出該2件存證信函影本可按,本院認為上開2件存證信函確係因被告違約 所致,該項存證費之支出,自可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2、律師費3小時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曾與律師討論案情1.5小時及草擬存證信函內容1.5小時,共計3小時,每小時6000元,支付律 師費18000元,有原告提出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方雍仁律師 出具之收據1紙為憑,本院認為原告就該項律師費用之支出 ,確因被告違約行為而增加之支出 (若被告如期履約,原告即無支出該項律師費之必要),此部分亦可認定係原告所受 之損害。 3、原告公司人力成本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須以2名人員處理被告違約事宜,包 括與律師草擬存證信函內容0.5天;參與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2次,每次0.5天,共1天;緊急尋找其他廠商重新製作產品型錄3天;與被告聯繫約0.5天;原告內部協調 及向公會申訴2天;合計7天,共24000元云云,並提出該2名人員之96年10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上揭96年10月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處理被告違約事宜使用之2 名人員,係原告公司固有之員工,並非為處理被告違約事宜而臨時僱用之人員,無論該2名人員接受原告指示處理任何 與原告有關之業務,原告均按月給付薪資,並無特別就處理被告違約事宜而另行支付該2名人員薪資之情形,即該2名人員縱使未獲原告指派處理被告違約事宜,原告仍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違約情事而額外支付該2名人員之薪資,原告即未受有所謂人力成本之損害,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憑。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3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兩造間委託設計契約後,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共12600元,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8300元,合計309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又原告固請求被告自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僅以被告 自原告受領之款項即定金6300元得請求自受領時即96年8月7日起算之利息,其餘款項24600元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6日起算,始為適 法,故原告逾上開日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本院認為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5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5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至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6年11月21日提出辯論意旨狀,惟該辯論意旨狀內容與原告提出被告於96年9月19日 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3228號存證信函內容大致相同,該存證信函內容已因原告提出而列入本件訴訟證據資料,本院認無因被告提出辯論意旨狀而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