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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鍾啟煒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偕得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偕得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偕得美公司)已於民國96年5月24日為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惟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且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從而應以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即丙○○為清算人,而以其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6月2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付款地為臺中市○○○路○段80之8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支票號碼為P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並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6年10月11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8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2,8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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