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65年臺上字第2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台中市,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GW3-846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與國安一路口處 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山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淑美所駕駛車牌號碼0339-NC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受損, 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系爭汽車經送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22,735元(工資9,073元、烤 漆12,789元、零件87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之2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剎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後保險桿毀損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22,73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或陳述,另本院亦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不及,自後追撞系爭汽車,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則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因此追撞系爭汽車,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林淑美,並無肇事因素;又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同此認定,則原告主張: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亦堪採信。再者,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顯然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所致,則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 873元,有前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4年11月15日,此有原告 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至被毀損之95年3月7日,使用期間計3個月又23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據此,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以4個月計算折舊, 折舊額為107元(計算式:873x0.369x4/12=107,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66元,加計工資9,073元、烤漆12,789元,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 22,628元(計算式:766+9073+12789=22628)。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2,735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可參,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2,62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其中1,194元由被告負擔,餘6元 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