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立耀石材實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尚府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38300 元,嗣於民國 (下同)96 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金額為136300元 (即「臻綠工程」保險費2000元部分不再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之行為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仍然相同,僅減少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後承攬被告公司「NO27藏鋒」、「NO30陸府海德」等房屋新建工程之石材工程,原告已分別依約完工,但原告向被告請款時,竟遭被告無端扣款,其中「藏鋒工程」扣款96800元 (白樺70100元、洩水坡度不足20000 元、保險費2500元、清潔費4200元),而「陸府海德工程」 扣款39500元 (保險費2500元、修繕32000元、油漆5000元) ,原告認為「白樺」現象與石材無關,油漆非原告施作項目,修繕及清潔費與原告施作工程無關,而工程保險費,契約並未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不得任意扣款。原告曾於95年11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催告函,要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各次結算工程款時,並未對各期該給付款項及名目為保留或異議,可見兩造間已就各期應給付款項達成合意,原告事後再為爭執,即無理由。況「白樺」乃石材本身之瑕疵,造成石材表面產生灰白色之結晶物,被告向其他石材公司購進之大理石材,均以相同方式施工,均未發現此等瑕疵出現,故「白樺」現象應歸責於原告所給付之物,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遭客戶反映石材瑕疵問題,原告復拒絕修繕,被告遂自行為之,且「白樺」之情況除去後尚可能發生,原告所稱之扣款尚不足以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原告如再無理爭執,被告考慮全部追償。另「藏鋒工程」之不明扣款20000元,係被告施作時洩水方向施工錯誤,造成客戶主臥 浴室積水,遂向被告求償,嗣因被告以協助客戶施作採光罩工程而達成和解,造成被告受有64638元之損害,此部分與 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庚○○協調後,由原告分擔20000元。又 保險費依雙方合約規定有保險費用分擔內容,原告任意爭執,不足採信。再清潔費係原告施工後未妥善清理現場所致,各該費用亦於各次給付原告款項中列明,並非最後在保留款中扣除,原告當時亦無異議。至「陸府海德工程」部分,因原告給付之大理石有磨損,須進行修繕而支出油漆費用,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2件及律師 函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 ,餘就上開扣款金額等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主張應對原告扣款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藏鋒工程部分: 1、「白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石材「白樺」部分扣款3筆,共70100元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抗辯稱「白樺」乃石材本身之瑕疵,造成石材表面產生灰白色之結晶物,且石材乃天然沈積岩石,屬碳鎂成分,「白樺」發生原因不一定是水泥與砂所造成云云 (參見被告96年3月3日書狀第2頁及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原告主張「白樺」係水泥水化物中之氫氧化鈣溶於水滲出混凝土表面而析出,再與空氣中二氧化碳生成碳酸鈣,固著於混凝土表面而成白色,此種現象稱為混凝土之「白樺」,混凝土中若含有過量之氫氧化鈣,會造成混凝土中性化易產生「白樺」現象,故「白樺」之成分為碳酸鈣各情,復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蔡德明技師論述「談混凝土的中性化與白華現象」等文獻資料3件為憑,而原告承攬上開工地之石材鋪設工程, 原告僅提供石材及現場施作而已,其餘之水、水泥及沙則由被告提供,此為被告所是認,且依社會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地坪鋪設石材前,須先將水、水泥及沙攪拌為混凝土後,鋪設在地坪上,再將石材鋪蓋其上,倘混凝土中含有過量之氫氧化鈣,即有可能造成混凝土中性化及產生「白樺」現象,而混凝土之「白樺」可能經由石材之接縫滲出致污染石材表面,造成石材表面不美觀之情形。被告固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以上情抗辯,然被告就「白樺乃石材本身之瑕疵」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專家之論述或曾經發表於國內期刊雜誌之文獻資料供參,即已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抗辯稱石材本身為「碳鎂」成分云云,與上揭文獻資料所稱「白樺之成分為碳酸鈣」顯然不同,被告竟將不同化學物質之「碳鎂」、「碳酸鈣」混為一談,並推論出「白樺」乃石材本身之瑕疵之結論,尚難採信。從而上開工程之地坪石材發生「白樺」現象,並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逕行扣款70100元,即 嫌無憑。 2、A3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部分: 被告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A3戶之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 ,造成浴室積水乙事,已據證人庚○○ (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己○○ (原告公司工務經理)分別到庭證明屬實 (參見96年3月12日、同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主 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部分,即屬原告之施工瑕疵問題,原告應負瑕疵修補責任甚明。惟被告抗辯稱該項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之瑕疵修補責任,經證人庚○○同意以20000 元補償云云,已為證人庚○○所否認,而證人己○○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僅參與會勘,不知後來處理結果等語,則被告就上開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之瑕疵扣款20000元究竟經原告公司何人同意,即有疑問?尤其被告 自承該項瑕疵之處理,係以為客戶搭蓋採光罩後達成和解,因被告支付採光罩工程款64638元,故由原告分攤20000元等語,則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被告竟以要求原告分攤採光罩工程款而抵充原告應負之瑕疵修補責任,於法即有不合。從而上揭原告應負瑕疵修補責任部分,應由被告通知原告進場修補瑕疵,倘被告客戶因已進住而不願實際修補,被告亦應提出瑕疵修補之估價單通知原告後,始得扣款,被告捨此不為,自為本院所不採,其逕行扣款 20000元,即屬無據。至上揭主臥浴室洩水坡度不足之瑕 疵修補金額,應由兩造另行會算,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3、保險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契約並未約定工程保險費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不得逕行扣款云云,然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8頁已訂有承 攬工程包商須負擔個案之工程保險費用,其中規定總承攬工程款100萬元以上者,應支付保險費2500元,而原告承 攬之系爭石材工程之工程款為244萬餘元,即應分擔工程 保險費2500元,況被告復提出營造工程保險規劃採購相關資料為證,足見被告就上開工程確有投保營造工程保險之事實,且該保險之被保險人亦包括原告在內之次承包商在內。原告未察上情而就保險費部分再為爭執,自無可取。4、清潔費部分: 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16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下同) 於本工程施工範圍內應負責清理乾淨,再交由後續工程承包商繼續施工,如未依本條款施作,甲方 (指被告)得自 行覓工,其一切支付費用由乙方未領款內扣除,乙方決無異議」,該條意旨乃在於約束承包商之原告應負責工地環境之清潔責任,須原告未盡其工地清潔責任時,被告始得自行僱工清潔後,再逕行自原告未領取工程款中扣款,從而在原告否認未盡工地清潔責任之情況,被告即應就自行僱工清潔之必要性、及應歸責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就上開房屋新建工程之次承包商不只原告1家, 被告就清潔費用向原告逕行扣款,即應舉證證明原告施作完畢後移交工地時有未盡清潔之情事,始能令支付清潔費用之原告心服。倘原告未能舉證而以籠統方式向各次承包商扣款清潔費用,無異將被告在交屋前應負之最後清潔責任全部分攤予各次承包商,自非事理之平。就本件而言,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移交工地時未盡清潔責任,自不得僅以扣款時原告並未提出異議為由,而無視其扣款與上揭工程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不符,故被告就上開工程對原告扣款清潔費用4200元,亦屬無憑。 5、小計:原告就上開工程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之金額應為 94300元。 (二)陸府海德工程部分: 1、保險費部分: 原告主張契約並未約定工程保險費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不得逕行扣款云云,惟依上開工程合約書第8頁已訂有與「 藏鋒工程」相同須負擔個案工程保險費用之規定,而原告承攬之系爭石材工程之工程款為107萬餘元,即應分擔工 程保險費2500元,並有被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1件為證,足見被告就上開工 程確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事實,且該保險之第3人意外 責任險之保障範圍包括原告在內之次承包商在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2、修繕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提供鋪設之石材均為新品,完整無缺,且原告鋪設後,仍有其他承包商進場施工,若造成石材磨損或龜裂之情形,即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能要求再為修補,故被告就石材「修繕」之扣款有3筆,共32000元,應無理由云云,惟原告既承攬上開工程之石材鋪設,在承攬工作物交付 (驗收)前之危險負擔應由原告負責,且原告自 承系爭石材之保固期間為1年,故原告在鋪設石材後驗收 前,及被告交屋後之1年保固期間屆滿前,倘因石材發生 磨損、龜裂或翹曲等情形,除非係人為不正當使用之情形(如故意刮損、重壓等),否則原告均應負瑕疵修補責任,而所謂「人為不正當使用」事實之舉證責任,因屬於原告之免責事由,自應由原告負擔之。從而依被告提出上開工程之維修管制成效期報表 (被告96年3月3日書狀被證4部 分),發現確有許多客戶向被告反應大理石磨損、未磨平 、無光及水痕等瑕疵情事,且客戶反應時間均在保固期限內,則被告抗辯稱確有從事石材之美容等修繕工作應非虛偽,故被告依客戶之反應意見要求原告進場會勘及修補,乃屬正當作法,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該項修繕非屬必要、或具有「人為不正當使用」之不可歸責事由,否則原告仍不能免除瑕疵修補責任。再被告就上開工程之石材修繕金額並未提出其支付憑證 (工程估驗計價單)供參,致本院 無從確認其扣款32000元之依據為何,然本院審酌被告確 有修繕石材瑕疵之情事,且該部分瑕疵之發生亦無法證明係「人為不正當使用」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28000元,被告逾 此數額之扣款,即非正當。 3、油漆部分: 被告固抗辯稱原告給付之大理石有磨損,須進行修繕而支出之油漆費用,當由原告負擔云云 (參見被告96年3月3日書狀第3頁),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卻稱:「陸府海德油漆工程扣款部分,係因原告施作石材時弄髒牆壁,原告未派人處理,遂另行僱工重新粉刷」等語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足見被告就該項油漆費用5000元支出原因之說法已非一致,如果確係大理石磨損之修繕而支出,該筆款項應列入「修繕」費用,而非單獨以「油漆」費用列出,否則即有重複計價之嫌;倘係牆壁重新粉刷之油漆工程,即應歸入「清潔費」扣款,但依兩造工程契約書第16條之「工地清潔」規定,與上開「藏鋒工程」契約書第16條之規定相同,故依相同之解釋,若原告已否認有未清潔之情形,被告即應就原告施作石材時污損牆壁未處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油漆費用5000元部分之支出理由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此部分之扣款即無理由。 4、小計:原告就上開工程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之金額應為 9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2項工程對原告之扣款,於33000元範圍內,應認為符合兩造工程合約規定,自無不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之承攬報酬,於103300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