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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建簡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建簡字第6號

原告
陳順興即順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鄉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鹿港彰濱晉椿工業瀝青鋪設工程,其中原告所施作之瀝青工程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23,704元,並已開立4紙發票予被告。然被告除95年5 月27日給付400,000 元之支票交原告外,其餘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95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是被告93年積欠之工程款,被告用支票給付,所以該案是請求給付票款1,111,593 元,本件是94年之工程款,被告用客票給付,結果客票全部退票。爰依兩造承攬關係提出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94年工程款項423,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略以:原告於另案95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案件中,已經起訴,本件與該案是同一個工地,同一個款項,是一起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4 紙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94年工程款項是否於95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案件中,已經起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95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清償積欠原告93年10月之工程款項,被告交付予原告之40萬元,係就94年1 月份之工程款債務所為之清償,而與該事件之系爭支票無關等情,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9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是被告93年積欠之工程款,因被告以支票給付,所以該案是請求給付票款,本件是94年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萬元,尚積欠423,704 元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與95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是同一個款項,一起計算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依據兩造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94年工程款項423,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4,630 元,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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