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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羽駿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人 號
被告
丁○○
被告
被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2月14日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羽 羽駿企業有限公司於93年2月間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商務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商務卡消費款或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至95 年12月3日之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162751 元、利息及違約金946元,共計163697元,其中本金162751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帳單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商務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697元,其中本金1627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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