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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俊固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於民國94年10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7,600元,及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7日無條件支付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付款地:台中市○○路○段306號3樓之3」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欠471,100元。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票面餘款471,100元,及自到期日即9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5,180元(即裁判費5,18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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