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立棠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立棠企業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棠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0 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並借得共80萬元,該借貸契約均約定按週年利率10% 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39,625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立棠企業有限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查詢放款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