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原 告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慶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張博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3及18地號及上楓段1481、1485及1486號等五筆土地聲請查 封拍賣,其後僅三和段3及18地號經拍定,拍賣所得共新台 幣(下同)28,000元,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在卷,因本件執行費即高達29,360元,導致原告之土地增值稅9,421元,無法 分配,然因被告聲請拍賣之土地中,尚有三筆土地因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終結,僅二筆土地賣出,故認為執行費之計算上,應以已拍定之土地所生之費用,始得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其餘未經拍定之執行費用,尚難認為優先受償,是本件分配表之製作,應將就已拍定部分9,944元【即( 土地假扣押聲請費3,360元+土地鑑價費4,500元+第一次拍賣登報費7,000元+第二次拍賣登報費5,000元+第三次拍賣登報費5, 000元)X2/5=9,944】,剩餘19,416元【即(土地假扣押聲請費3,360元+土地鑑價費4,500元+第一次拍賣登報費 7,000元+第二次拍賣登報費5,000元+第三次拍賣登報費 5,000元)X3/5+特別拍賣登報費4,500元=19,416元】應改列為普通債權,故經原告不服而提出異議,被告並表示不同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原告應於10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民執未字第49958號強制執行拍賣案件,就拍賣所得之價金28,000 元中,僅將其中9,944元列為優先債權,其餘19,416元則改列 為普通債權。 二、被告則以:本件所拍賣之二筆土地屬於農業區土地,應免徵收土地增值稅,且土地增值稅不應有優先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博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3及 18 地號及上楓段1481、1485及1486號等五筆土地聲請查封 拍賣,其後僅三和段3及18地號二筆經拍定,拍賣所得共 28,000 元,經本院製作分配表在卷,因本件執行費即高達 29,360元,導致原告之土地增值稅9,421元,無法分配,經 原告不服而提出異議,並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原告應於10內提出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提出分配表為證,且經調閱本院94年度民執未字第 49958號強制執行拍賣卷宗查核無誤,可信為真。 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係指債權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於94年3月28日所支出之假扣 押費用,乃聲請強制執行所應支出之費用,若未繳納該筆費用,即無法開始強制執行;另於94年12月1日所支出之土地 鑑價費用4,500元、95年1月13日所支出之第一次拍賣登報費用7,000元、95年2月8日所支出之第二次拍賣登報費用5,000元、95年2月22日所支出之第三次拍賣登報費用5,000元、95年3月30日所支出之特別拍賣登報費用4,500元,則均屬續行強制執行所支出費用,若不支出該等金額,強制執行並無法續行,此等費用性質,並不因是否拍賣結果而受其影響,依上開說明,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本院將上開金額全部列為優先債權優先受償,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已拍定之二筆土地部分之執行費用始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其餘未拍定三筆土地所支出之費用部分應列為普通債權云云,顯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聲明請求本院94年度民執未字第49958號強制執 行拍賣案件,就拍賣所得之價金28,000元中,應僅將其中9,944元列為優先債權,其餘19,416元則改列為普通債權云云 ,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故應予駁回。 ㈣茲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