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富盛五金家用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富盛五金家用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乙○○、富盛五金家用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乙○○簽發發票日民國 (下同)95年5月15日、95年5月25日,票號0000000、0000000,面額新台幣 (下同)132850 元、96850元,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之支票2紙,其中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經被告富盛五金家用品有限公司背書,該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分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富盛五金家用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132850元,被告乙○○給付票款96850元,及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簽發、被告富盛五金家用品有限公司背書之上揭支票2紙,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背書人、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富盛五金家用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132850元,被告乙○○給付票款96850元,及分別自提示日即95年5月15日、95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