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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232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黃文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23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合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付款人、票號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75403元。詎屆期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予以提示後,卻遭退票,履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證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5403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8980元(裁判費8480元+登報費用500元=8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黃文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
│ 1  │合得實│95年5月20 │95年5月22 │新台幣162400元  │台新國際商│00000000│BV0000000 │
│    │業有限│日        │日        │                │業銀行南屯│6       │          │
│    │公司  │          │          │                │分行      │        │          │
├──┼───┼─────┼─────┼────────┼─────┼────┼─────┤
│ 2  │同上  │95年6月15 │95年6月15 │新台幣254700元  │中華商業銀│00000000│JE0000000 │
│    │      │日        │日        │                │行東興分行│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95年7月15 │95年7月17 │新台幣358303元  │中華商業銀│00000000│JE0000000 │
│    │      │日        │日        │                │行東興分行│0       │          │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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