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自我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於民國87年7月1日向訴外人李忠益買受建號83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37巷31之6號「自我天地大廈」建物一戶,權利範圍為全部,並同時買受建號822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37巷39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萬分之95,而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而原告買受面積約為6.363平方公尺(1.93坪),而依社區內與原告擁有相同地下室坪數之其他部分住戶,均配有一停車位,且當時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即告知原告,原告亦應配有一停車位,而觀88年間被告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為17個,迄95年間則增為20個,然原告買受面積約為6.363平方公尺,迄今卻仍未受分配使用停車位,惟被告通知原告繳納之管理費中,均含有車位管理費,亦足證原告應擁有停車位,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該處停車位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迄今共有101個月(87年8月至95年12月止)被告無法使用,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202000元之損害;又被告不提供停車位予原告使用,卻每月向原告收取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管理費110元,共計101個月,顯受有不當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1110元之損害。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一半損失101000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繳交前開管理費一半之損失5555元,及依前開合計金額106555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327元,以上合計111882元(101000元+5555元+5327元=111882元)等語。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82元。被告則以:自我天地大廈社區地下停車場現有車位計20位,目前均由各住戶使用中,被告並無保有任何車位,亦無任何法規授權管委會可任意規劃地下室停車位,又被告歷年來均未向原告收取汽車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測量成果圖、管理費明細表及地下室停放車輛平面圖等件為證,然被告則以上開情詞辯解。經查:
(一)原告於87年7月1日買受建號822號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萬分之95,應有部分面積6點363平方公尺(1點93坪),而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系爭地下室目前有20個停車位均由住戶占有使用中;而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建號822號建物謄本所載,應有部分萬分之95以下之住戶均無停車位,有汽車停車位之住戶其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200以上等情,業經調閱兩造另案94 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回復停車位空間等(含94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案件)案件相關卷證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可憑,又觀一般公寓大廈社區住戶之汽車停車位,通常均於房屋興建完成之初,即由建商規劃出賣予住戶使用,且有特定之汽車停車位均有編號,並須價購始有使用權,然觀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並無法證明其買受第幾編號停車位?且為何人所占用?則原告顯未有特定編號範圍之汽車停車位,其就建號822號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萬分之95,其權利係抽象存於共有物之整體,非存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至明。是原告所稱:其於系爭地下室,應配有1特定停車位可供使用云云,乃不無相當疑義,自尚難逕信。
(二)又按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並不占有使用共有及共用部分;另按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各共有人對於該共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用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又屬於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停車位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因之,倘原告所稱其嗣所購買之房屋,於被告社區系爭地下室之停車空間,應擁有1個停車位等情,縱屬為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其前手即房屋之出賣人請求給付,而不得向並非出售房屋之被告請求給付短少之停車位至明。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管委會確有同意於系爭地下室提供1停車位予原告使用之契約約定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契約債務不履行,造成其受有相當於101個月之一半租金損害云云,即不足採信。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停車位予其使用,然卻每月向原告收取110元之汽車車位管理費,被告顯受有101個月管理費11110元之不當利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依被告於上揭另案所提出管理費收費一覽表之記載,原告所繳交之管理費其內含之車位管理費,並非汽車停車位管理費,而係機車位管理費等情,亦經調閱前開另案卷證查核無誤。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向其收取系爭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情事,故原告上開所稱,亦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占有使用原告之汽車停車位,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約定,必須提供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1個給予原告使用;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當向其收取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行徑。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一半損失101000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繳交前開管理費之一半損失5555元,及依前開合計金額106555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327元,以上共計11188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