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樓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自我天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停車位空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7年7月1日向訴外人李忠益買受建號83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37巷31之6號「自我天地大廈」建物一戶,權利範圍為全部,並同時買受建號822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37巷39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萬分之95,而根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而原告買受面積約為6.363平方公尺(1.93坪),而當時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即告知原告,原告配有一停車位,然原告迄今未使用該停車位,而被告通知原告繳納之管理費中,均含有車位管理費,亦足證原告擁有停車位,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該處停車位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共有85個月被告無法使用,致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170,000元之損害,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停車位空間,並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回復原告停車位空間。(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二、被告則以:自我天地大廈社區地下停車場現有車位計20位,目前均由各住戶使用中,被告並無保有任何車位,如有他人占用原告車位,原告自應提出相關證物依法請求返還並求償,又被告歷年來均未向原告收取汽車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7月1日買受建號822號即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萬分之95,及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而原告買受面積為6.363平方公尺(1.93坪),固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否認占用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清楚伊所有之停車位係哪一個?亦不清楚係遭何人占用等語,則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占用原告之停車位,依上開判例之旨,原告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停車位空間。
(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一方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用其停車位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始終無從證明被告有占用其停車位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停車位空間,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7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