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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許秀芬鍾啟煒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自我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7月1日向訴外人李忠益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建號第837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37巷31之6號,「自我天地大廈」建物一戶(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並同時買受坐落同段建號第822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437巷39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系爭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停車空間,上訴人買受面積約為6.363平方公尺(1.93坪),社區內與上訴人擁有相同地下室坪數之其他住戶,配有停車位,且當時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之代書即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應配有停車位,且觀88年間「自我天地大廈」地下室之停車位為17個,95年間則增為20個,然上訴人迄今卻仍未受分配使用停車位,惟被上訴人按月通知上訴人繳納之管理費中,均含有車位管理費,足證上訴人應擁有停車位,惟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處理,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該處停車位每月租金約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迄今共有101個月(87年8月至95年12月止)無法使用,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202,000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不提供停車位予上訴人使用,卻每月向上訴人收取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管理費110元,共計101個月,顯受有不當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11,110元之損害。爰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一半損失101,000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繳交前開管理費一半之損失5,555 元,及上開合計金額106,555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327 元,以上合計111,882元(101,000元+5,555元+5,327元=111,882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882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自我天地大廈社區地下停車場現有車位計20個,目前均由各住戶使用中,被上訴人並無保有任何車位,亦無任何法規授權管理委員會可任意規劃地下室停車位,又被上訴人歷年來均未向上訴人收取汽車停車位之清潔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陳:同大廈另一住戶丙○○所有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與上訴人相等,都有一個地下室汽車停車位,證明原審認應有部分10,000分之95以下住戶均無停車位與事實不符。80年至88年政府規定汽車停車位只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記載,無汽車停車位編號亦無價買規定,上訴人並無機車位亦無機車停放,乙○○擔任被上訴人主委時,將地下室停車位劃成20個分給20人,證明車位非上訴人前手李忠益所能分配,若認上訴人無停車位,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地下室應有部分1.93坪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向法拍屋仲介業者購買系爭房屋時,該法拍屋仲介業者為順利出售房屋,由配合代書祥裕代書女職員從旁向上訴人鼓吹,購買系爭房屋即可擁有地下室停車場6.36平方公尺 (1.93坪)之一個停車位,讓上訴人信以為真,並因而三番兩次提告;停車位增為20個是建設公司規劃的,被上訴人並無權增劃停車位。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李忠益買得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巿北屯區○○段第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2。

二、上訴人有系爭地下室10,000分之95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三、上訴人未能指出其所有之地下室汽車停車位 (1.93坪)具體範圍何在。

四、上訴人自87年7月1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五、上訴人曾經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起共85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170,000元,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判決駁回確定後,嗣又提出95年度再易字第16號請求再審之訴,亦遭本院駁回。

伍、本件關鍵爭點:

一、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該大樓其他車位之租金約每月2,000元,以101個月計算(2,200x101=202,000)總額之一半,即101,000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每月110元,共計101個月 (110x101=11,110)總額之一半,即5,555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2477號判決參照)。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另一住戶丙○○所有系爭地下室權利範圍10,000分之95,與上訴人相等都有一個汽車停車位,證明原審認應有部分10,000分之95以下住戶均無停車位與事實不符,80年至88年政府規定汽車停車位只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記載無汽停車位編號亦無價買規定,乙○○擔任被上訴人主委將停車位劃成20個分給20人,證明車位非上訴人前手所能分配云云。經查,訴外人丙○○擁有系爭地下室的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68,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巿中正地政事務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0中正建字第007482號,建號822)在卷可稽。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第82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互核可知,應有部分10,000分之95以下之住戶均無停車位;有汽車停車位之住戶,其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200 以上等情,亦經原審調閱兩造另案94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回復停車位空間等(含94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案件)案件相關卷證查核屬實,故上訴人此一主張不足採信。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是否有停車位,應視區分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定。至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並無占有、使用共有及共用部分,亦無劃定停車位之權。再者,兩造間並無關於提供地下室停車位之契約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該大樓其他車位之租金約每月2,000元,以101個月計算 (2,200x101=202,000)總額之一半,即101,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一方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不提供停車位予其使用,卻每月向其收取地下室汽車停車位之管理費110元,共計101個月,顯受有不當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11,110元之損害,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內含之車位管理費,係機車停車管理費而非汽車停車位管理費後,上訴人始主張其無機車停放(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租用),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自我天地大廈A棟管理費收費一覽表」所示,其上明確標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為「機車位管理費」,又管理委員會收費單 (編號n0000000)上亦明確區別「汽車位」、「機車位」為不同的收費項目,上訴人主張其所繳交之費用為汽車停車位管理費,自屬誤會,亦足證其主張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地下室汽車停車位管理費,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每月110元,共計101個月 (110x101=11,110)總額之一半,即5,555元,為無理由。

四、復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地下室應有部分1.93坪返還上訴人,然依前所述,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並不包括占有、使用共有及共用部分,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停車位,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之。

柒、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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