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聯池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先後多次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總價金共新台幣 (下同)392831元,原告依約交付上開汽車零件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原告迭經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5件及存證信函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28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