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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聯池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先後多次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總價金共新台幣 (下同)392831元,原告依約交付上開汽車零件後,被告竟拒不付款,原告迭經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55件及存證信函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28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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