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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王金洲

  • 原告
    己○○
  • 被告
    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原   告 己○○ 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係所羅門投資開發集團執行長及大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股東,於民國(下同)95年2月初,遊說原告等及訴外人乙○○欲合資設立德利 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暫定名稱為摩思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利美公司),共同合作投資開發新能源「德利煤」,且再三強調其係大安公司股東,若將來大家同意承租大安貿易大樓(位於台中市○○路424號)地下1樓,設立德利美公司辦公室,其可爭取優待租金,每月僅需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押租金則為9萬元,原告等不疑有他,遂於95年2月14日,各交付被告第1期資金10萬元,共計30萬元,委由被告代為保管,若將來全部股投資人繳款,設立德利美公司,即將該款作為公司之股金。翌日原告等要求被告拿出正式租賃契約,詎被告無法提出,且濫報辦公室裝潢費用,原告等心生懷疑,為審慎評估被告之誠信,遂於同年月16日,親往大安公司進行了解,並確認被告身分,竟發現被告並非大安公司股東,甚者,收取原告等3O萬元後,卻未與大安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至此原告等始發覺受騙上當,乃終止投資契約,退出投資計劃,被告已無代為保管上述款之法律原因,原告乃要求被告應於95年2月17日,返還上開 不當得利之資金,惟被告拒不返還,並偽造備忘錄,擅自加註對其有利之字句,意圖侵吞原告等所交付之款項,原告等乃向鈞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案經95年度調偵字第344號 偵查中,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等所交付之投資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請求自95年2月17日起算,後縮 減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請求自95年2 月17日起算,後縮減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原請求自95年2月17日起算,後縮減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1月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乙○○意圖利用被告之背景及資源,乃邀被告合夥欲設立德利美公司,並向被告轉租原由被告向大安公司所承租之場地(即台中市○○路424號地下1 樓 ),以設立辦公室,而非其等委由被告向大安公司承租房屋;又向大安公司承租房屋僅係眾多選項之一,且簽約亦須相當時日,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而上開場地現仍由被告使用中,並非不可使用,至於被告是否為大安公司之股東,更與兩造之合夥無涉,是原告等自不得以此(被告非大安公司股東及未與大安公司訂定租賃契約)為由,聲明退夥並請求退還投資款。況全體合夥人於95年2月10日簽訂備忘錄,約定 第1期資金應於95年2月13日繳交,惟乙○○無法依約按時繳交,大夥乃開會決議,約定「若未按時或延期3天則罰款3萬元,延遲15天則視同違約,罰款10萬元,並視同放棄所有在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先前所投資之金額」,並由被告補記於系爭備忘錄之附註,詎原告丁○○於繳交第1期資金之翌日, 竟要求須將資金全數借予其在后里經營砂石場之朋友,以賺取利息,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丁○○當場聲明退夥,自願棄權,而原告等並未依約於同年月20日繳交第2期資金,業經 被告發函催告,仍未繳交,顯已違約,依上開約定,視同放棄先前所投資之金額,是原告等自不得再請求返還投資款。至於系爭備忘錄之附註,因合夥人開會係由被告主持,故先由原告己○○(原名鮑松雲)紀錄,再由被告補記重點後,交由大家審閱簽章,而非被告私下再寫上,自無偽造可言。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等得請求返還投資款,惟德利美公司之負責人係董事長乙○○,而非被告,原告等應向乙○○請求始為正辦,概與被告無涉。再者,原告等退出後,被告另外招募合夥人,公司目前仍處於籌備階段,原告等所繳交之投資款支付相關費用早有不足,被告已代墊支出數10萬元,是原告等請求返還投資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95年2月初,原告三人、訴外人乙○○欲 與自稱為大安公司股東之被告,欲合資設立德利美公司(原暫定名稱為摩思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投資開發新能源「德利煤」,原告三人於95年2月14日,各交 付被告10萬元,委由被告代為保管,若將來籌組之公司成立,則以該款為公司出資股款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三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合組公司之事,因故終止未能再為籌組,兩造已終止合組公司之意思,被告收受原告三人委託代管之款項,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三人與訴外人乙○ ○與被告本欲合組公司經營商業,惟該合組公司事宜因遲未能成立,其三人與乙○○均退出,不再與被告合組公司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且審諸證人乙○○到庭結證:「...,我沒有與兩造合夥經營事業,95年2月間有討論要 合組德利美公司,原來要成立的公司名稱為摩思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約定我與原告各百分二十出資額,被告為百分十,初估公司股本約為200萬元,原告各給 付10萬元給被告,我有開1張10萬元支票要給被告,後來 我發現要設立公司的地點租約已經到期,那張支票我就沒有給,股款本來應該是要交給我,但是被告要去定租約,所以錢先交給他,後來公司登記的事項就停下來了,因為要公司的設立地址(要設立公司的地址?)租約已經到期,沒有辦法設立,現在已經不設立了,原來說要裝潢的事項也沒有辦理,所以沒有花錢,原告就要求被告要退還入股金,後來我與原告3人有口頭協商,就不再合夥,原告 就請被告退還。(法官提示備忘錄)95年2月10日的備忘 錄是沒有附註的,有有附註的備忘錄是另外加上去的,我們備忘錄的正本是由被告保管的,附註的部分應該是被告個人加註的。」等語(詳參本院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證人王美玉亦到庭結證稱:「我是在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登記,兩造之前有告訴我說要成立德利美公司,請我查詢有無重複,我查詢並沒有重複,後來我有請兩造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使用執照,但是他們都沒有提供給我,後來公司登記就不了了之,因為沒有這些資料就沒有辦法辦理...。」等語(詳參本院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乙○○、甲○○之證述內容,兩造本有合組公司之意,惟其後因故未能合組,且原告與乙○○業已向被告表明不再合組公司,則兩造原欲合組公司之計劃即告消滅無誤;又原告所各交付之10萬元,本係委由被告保管,以代將來欲合組公司成立,以作為股款之用,惟現今兩造已無合組公司之意,所欲合組公司之事,即無由發生,兩造間並無任何投資入股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已為終止委託保有款項之意思,則被告受託保管原告交付款項之原因消滅,被告自應將款項返還,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該等所交付之款項,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於法有據。 (二)又被告抗辯:原告等並未依約於同年月20日,繳交第2期 資金,業經被告發函催告,仍未繳交,顯已違約,依上開約定,視同放棄先前所投資之金額,是原告等自不得再請求返還投資款。且系爭合組公司事宜,於原告與乙○○退出後,其有與其他人合組,支出逾數十萬元,原告不得主張退返款股云云。按查: 1、兩造原本欲合意籌設系爭公司後,該籌組公司未能有效進行,已如前述,且證人周麗芳到庭結證稱:「我是大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副理,我認識被告,但他不是我們公司的股東,被告曾經跟我們公司租場地,但是租約已經到期沒有再續約,地點是台中市○○路424號地下1樓,我不認識原告等人,原告曾經到租賃地點來詢問房屋的事情,我有告訴他說被告不是我們公司的股東,房屋也沒有續租,租約在93年3月早就期滿,沒有再續租。」等語(詳參詳 參本院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其等因 求證被告非為大安公司股東,且被告就欲設立公司之地點,並無租賃權存在,乃不欲與被告合組公司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且被告自陳:原告等退出後,被告另外招募合夥人,公司目前仍處於籌備階段,原告等所繳交之投資款支付 相關費用早有不足,被告已代墊支出數10萬元云云,按原告既已退出籌設公司之計劃,其與被告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至於被告與其他第三人再行合資籌設公司,自與原告等人無涉,被告何能將其與人合資籌設公司所花費用,命原告等人負擔?是被告辯 :原告等退出後,被告另外招 募合夥人,公司目前仍處於籌備階段,原告等所繳交之投資款支付相關費用早有不足,被告已代墊支出數10萬元,原告等人不得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款項,自無理由。 2、另被告復辯稱:全體合夥人於95年2月10日簽訂備忘錄, 約定第1期資金應於95年2月13日繳交,惟乙○○無法依約按時繳交,大夥乃開會決議,約定「若未按時或延期3天 則罰款3萬元,延遲15天則視同違約,罰款10萬元,並視 同放棄所有在公司之股東權益及先前所投資之金額」,原告三人事後未依繳款,已放棄該等款項之權利云云,惟被告上述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會議決議並無該附註存在等語。按查:原告提出之備忘錄上固有前述附註之記載,惟原告等人提出附卷被告交付予原告等人保管之備錄影本,其上均無該附註之條款存在;再參諸被告自承該備忘錄為其個人所添記,是原告主張該附註非會議決議內容,而係被告個人所添記,應非無據;又審諸備忘錄記載上開附註之記載位置,其非記載於會議決議內容項,而係於原告三人、乙○○及被告簽名後,再於簽名項後位置,自行添記,而該附記部分,並未有與會人員簽名再為確認之簽名,實難認該附記事項為兩造之合意;且參諸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亦陳明該附註非屬會議記錄,而係被告個人於會後添記,更明原告主張系爭附註內容,為被告個人所為,應可採認。按系爭附記內容,既非會議決議,該附註內容自不得拘束原告等人,是被告抗辯依約定原告三人於退出不參與合司時,即放棄已交股款之權利,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組公司契約既已失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原告委託代管之出資額各10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據上述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各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所受利益1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不一一贅述。 丙、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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