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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峻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慧君、甲○○
被告
鋒洋餐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豐洋冷凍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四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5年7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500,000元、付款地台中市○○區○○路2段187號4樓,約定利息按年息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被告四人未依約清償,尚欠1,815,316 元未給付,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四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1,815,316 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黃 峻 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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