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原 告 港記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餘新台幣伍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乙○○以新台幣伍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柯坤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7日16時1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QG-2828 號 自小貨車(91年12月20日領牌使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中來幹20號前,因紅燈停等綠燈。詎被告丁○○駕駛車號2906─FW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其前未與原告保持安全距離之被告甲○○所駕駛MP─9145號自小客車,再由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追撞在前原告有之QG-2828號自小貨車;其後被告乙○○駕駛 車號3007─HV號自小客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再追撞被告丁○○駕駛之2906─FW號自小客車,該2906─FW號自小客車再追撞被告甲○○所駕駛MP─9145號自小客車,該MP─9145號自小客車又再一次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三人就原告車輛之受損均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因此車禍車輛受損,該車輛修理費用為3 萬7100元(工資3萬2300元,零件4800元),被告應連帶賠 償;又該車為原告營業送貨之物,因該車入廠修理計39日,此期間原告租車使用,每日1800元,計支出7萬200元,合計原告受損10萬7300元,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7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分別抗辯: (一)被告丁○○到庭就有過失撞擊被告甲○○駕駛之MP─9145號自小客車,致甲○○駕駛之車輛往前推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且肇事後,又遭被告乙○○駕駛之車號3007─HV號自小客車車自後撞擊,乃往前推撞甲○○駕駛之車輛,使甲○○駕駛車輛再推撞原告車輛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是第三台車,有表示要賠償原告,但是還沒有談好。當時其是煞車不及才撞到原告,其後被告乙○○又從後面追撞其車,其再往前推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到庭就有駕駛之車號3007─HV號自小客車,過失追撞被告丁○○駕駛車號2906─FW號自小客車,致其車往前推撞甲○○駕駛之車輛,再使甲○○駕駛車輛再推撞原告車輛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願與原告和解,但金額無法談妥,其係第二次過失撞擊,方使原告車輛受損,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按比例負擔;又原告就其主張之車損部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方符公允;再者,原告就其營業損失部分未提出租車單據,且其修車日數不明,其主張應無可採,且兩造於調解中,就原告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本主張7日損失,每日900元,計損失6300元,就此數額被告乙○○願予賠償,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到庭就其正常行駛,因遭後車撞擊而往前滑行,致推撞原告之系爭車輛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稱:其是第二台車,被後車追撞二次,當時是塞車,速度非常慢,被追撞之後才往前推撞第一台車,當時是慢速正常前行中,其就系爭肇事並無過失等語,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柯坤進於95 年 12月7日16時1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QG-2828號自小貨車,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中來幹20號前,因紅燈停等綠燈。詎被告丁○○駕駛車號2906─FW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其前被告甲○○所駕駛MP─9145號自小客車,再由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推撞在前原告有之QG-2828號自小貨車;其後被告乙○○駕駛車號3007─HV號自小 客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再追撞被告丁○○駕駛之2906─FW號自小客車,使該2906─FW號自小客車,再追撞被告甲○○所駕駛MP─9145號自小客車,並使該MP─9145號自小客車,再一次推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一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份、估價單一份、統一發票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而受損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丁○○、乙○○駕駛之車輛,於肇事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毀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使該車受損,自有過失。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丁○○、乙○○過失所致,且其二人之過失與原告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本在道路上正當行駛,其因突遭後方來車不當之衝擊,一時無法反應,致其駕駛之車輛遭撞擊後,往前推撞原告之系爭汽車,被告甲○○就後方來車,過失之撞擊,顯無法注意,是被告甲○○因後方來車過失撞擊而推撞原告之系爭汽車,顯無故意、過失,是被告甲○○就系爭肇事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存在,且參諸卷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亦判定被告甲○○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更明被告甲○○就系爭肇事亦屬被害人,就肇事之發生並無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甲○○就其所受損害,亦有過失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之系爭汽車係遭被告丁○ ○、乙○○先後二次過失追撞,致受有損害,而被告丁○○、乙○○先後二次撞擊,時間緊密,且撞擊之位置均在車之後方,其損害在客觀上,並無法區分何者為被告丁○○所造成?何者由被告乙○○所造成,是應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由被告丁○○、乙○○共同不法侵害侵害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乙○○二人就原告本次肇事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所有之汽 車其零件如加以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3萬7100元,其中4800元為 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一份、統一發票一份,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本件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領照日為83年1月3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一紙可佐,從領 照日至被毀損之95年12月7日,使用期間計12年11月又7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據此,該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期間應以13年計算折舊,折舊額為4320元(計算式:4800元X0.9),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丁○○、乙○○二人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480元(4800元-4320元),加計工資3萬2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丁○○、乙○○二 人賠償之修理費共計3萬2780元,而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無理由。 六、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其系爭汽車平日係載貨之用,因受損無法使用,原告另行租車使用,每日支付1800元,計租用39日,受有損失7萬200元,被告被告丁○○、乙○○二人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丁○○、乙○○二人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供原告公司營業使用,因修理而無法使用,應另行租車使用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之過高,於調解中原告僅要求每日900元,7日計6300元之租車損失而已等語。按本件系爭汽車既係原告平日營業載貨之用,原告主張其車受損維修,致其無法營業,必須另行租車使用,本符常情;又系爭汽車受損後,於95年12月22日開始維修,並於96年1月10日維修完 成,由原告取回使用,核計修理20日,有宏記汽車配件行96年4月30日回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可得計算租車損失 之日數,本院認以20日較為合理。再者,原告雖提出嘉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2日交易金額合計7萬3710元之統一發票,主張該支出即為租車之支出,然為被告丁○○、乙○○二人告所否認,且參諸系爭二紙統一發票日期為96 年3月12日,而系爭車輛於96年1月10日,即由原告取回使用,該96年3月份之運費,自與本案無關,原告主張以該等統 一發票金額為其租車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另被告丁○○、乙○○二人辯稱:起訴前兩造協議過程中,原告係以每日900元之數額作為租車費計算之請求基準,此為 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參酌被告丁○○、乙○○二人亦願以此基準,計算租車費用等情,本院認系爭汽車受損修車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需租車之每日費用,應以900元計 算較為理,是依前述系爭汽車修理20日,以此為數,被丁○○、乙○○二人告所應賠原告之租車損失為18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遭被告丁○○、乙○○二人所共同過失毀損,被告丁○○、乙○○二人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合計為5萬780元(車損3萬2780元+租車損失18000元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