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豪億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2日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豪億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丁○○等人背書之發票日民國96年1月15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第19159帳號,票號SJ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334200元及民國96年1月31日台中商業銀銀行松竹分行第19159帳號,票號SJ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345800元之支票2紙,該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票款680000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等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被告豪億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丁○○等人背書之支票2紙,該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68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01月15日、96年0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