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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豪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2日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豪億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丁○○等人背書之發票日民國96年1月15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第19159帳號,票號SJ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334200元及民國96年1月31日台中商業銀銀行松竹分行第19159帳號,票號SJ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345800元之支票2紙,該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票款680000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等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被告豪億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丁○○等人背書之支票2紙,該2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68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01月15日、96年0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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