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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692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富盛五金家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5月21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付款地為台中市○○區○○路1段222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53,600元(支票號碼:CKA0000000,帳號:0000000),並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5月22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53,600元,及自9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裁判費2,76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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