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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清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73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鑫瑞麒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一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瑞麒有限公司、甲○○於民國94年7 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供被告甲○○及訴外人蔡識霖使用,依約其等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一點六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即日息萬分之零點一六四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及訴外人蔡識霖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被告甲○○使用迄今尚積欠94年9月5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9,387 元,利息、違約金計3,927元,及訴外人蔡識霖使用迄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20,054元,利息、違約金計4,816元,共計408,184元及其中399,441 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林清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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