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
- 原告
- 昱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3日,與被告簽訂經代智慧系統平台建置合約,嗣後業已陸續給付被告共計新台幣210,250元之款項,惟事後發現原告資料庫內之資料無法轉檔進入系統使用,遲遲無法達成約定之系統之使用功能,被告聲稱資料要另外處理,又於94年1月17日加收「資料處理費」10萬元,仍無法解決此問題,資料依然不能轉檔,致所採購之系統根本無法開啟使用,等同無用之廢物,迭經告公司多次催請被告限期修補,被告非但無法排除亂碼、錯漏之轉檔問題,反倒推諉係原告資料庫問題,被告無法修補,原告只好委請另家廠商設置系統,即完全排除資料庫轉檔問題,足證被告不能完成約定之給付效能,而此給付不完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且非不得修補,被告得修補卻不修補,致使工作結果完全不能達給付目的,原告依民法第254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210,250元,迭經催告,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提出契約書1件、統一發票1件,存證證函其回執聯各一件等影本為證。並對於被告之抗辯陳稱:被告為一電腦資料庫系爭設計、管理專業公司,被告自應負責解決資料庫轉檔問題,豈有令並非電腦專業之原告負責處理轉檔問題之理,其轉檔無法排除亂碼、錯漏等問題,是被告本身設計與建置上有所缺失,至今無法解決,造成該資訊無法運作,可請相關專業資訊人員,命被告於庭訊時現場上網連結其公司電腦主機,對系爭資訊系統不特定之數筆資料進行測試即知結查。並聲請當庭由原告電腦資料庫系統設計人員即華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專案經理戊○○與被告公司電電腦資料庫系統設計人員丙○○當庭進行測試。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所開發之保險經紀人資訊系統,其合約書第二條承租及建置內容皆述及以實際系統為主,為一穩定且使用之系統,擁有家保經公司客戶,且持續租賃系統中,本件資料庫轉檔問題起因為原告無法提供格式說明所致,被告接獲原資料主約共16689筆,附約共52401筆,期間多方嘗試各種方法並協助原告制訂規則,順利成功轉入主約11737筆、附約31442筆資料,並將因資料不足以致無法匯入系統之資料,整理、提供於原告,令其方便補齊資料後得以順利轉入系統,其資料不足皆肇因為原告當時未能完整記錄資料所致,非被告無法排除亂碼,錯漏之轉檔問題,渠料原告不願與被告溝通並堅稱被告不能完成約定之給付效能,被告確實投入相當人力,時間於原告合約上,亦完成給付功能,收取合約價金實屬合理,如係歸責於原告的不配合,致使用之功能不完全,而向被告要求返還價金不免有失公允。況被告乃於多次聯繫未果後,本合約所載寄出解約通知,足證被告誠意。並提出合約書、客戶匯款紀錄、轉檔原則說明、保單匯入失敗檔案部份資料、解約通知等影本為證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93年11月13日,與被告簽訂經代智慧系統平台建置合約,嗣後業已陸續給付被告共計新台幣210,250 元之款項,惟事後發現原告資料庫內之資料無法轉檔進入系統使用,遲遲無法達成約定之系統之使用功能,被告聲稱資料要另外處理,又於94年1月17日加收「資料處理費」10萬元,仍無法解決此問題,資料依然不能轉檔,致所採購之系統根本無法開啟使用,等同無用之廢物,迭經告公司多次催請被告限期修補,被告非但無法排除亂碼、錯漏之轉檔問題,反倒推諉係原告資料庫問題,被告無法修補,原告只好委請另家廠商設置系統,即完全排除資料庫轉檔問題,足證被告不能完成約定之給付效能,而此給付不完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且非不得修補,被告得修補卻不修補,致使工作結果完全不能達給付目的,原告依民法第254自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款項210,250元,被告則辯稱:被告所開發之保險經紀人資訊系統,本件資料庫轉檔問題起因為原告無法提供格式說明,致無法匯入系統之資料,整理、提供於原告,被告確實投入相當人力,時間於原告合約上,亦完成給付功能,收取合約價金實屬合理,如係歸責於原告的不配合,致使用之功能不完全,而向被告要求返還價金不免有失公允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11月13日,與被告簽訂經代智慧系統平台建置合約,嗣後業已陸續給付被告共計新台幣210,250元之款項,被告又於94年1月17日加收「資料處理費」10萬元,經代智慧系統平台建置尚未能達成約定之系統之使用功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1件、統一發票1件,存證證函其回執聯各一件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於此所欲審究者,本件原告資料庫內之資料,無法達成約定之系統之使用功能,究係原告無法提供完整記錄資料及格式說明所致,或係被告不能完成約定之給付效能?查本件證人林紋紋即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本院9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在被告公司第二次拷貝資料後,回去無法完整我們的人事資料後,張小姐電話跟我說希望我已EXCL檔將我們公司之人事資料,一筆一筆完整複製到EXCL檔案,後來我複製後有製作光碟交付被告,之後他們完成我們的人事資料後,我們進入他們的平台查詢我們的人事資料,幾乎都是錯誤的。後來我們將同一份資料,交給證人戊○○公司製作,全部執行都正確」。另證人戊○○於96年5月18日、5月30日先後到庭證稱:「我於華彩數位科技擔任系統分析,我有承攬原告之系統平台建置,原告交資料給我時並未告知之前成委託被告公司處理,是事後原告才跟我說之前曾以同樣資料交給被告公司處理,但都無法成功,當時原告有秀被告公司的處理情形給我看,都無法成功,但我們公司以同樣的資料做都沒有問題。原告交給我的資料與交給被告的資料是同一份資料。若欲瞭解被告之處理情形,只要請被告公司的技師,帶其公司電腦,當庭自己操作就知道被告公司處理的資料是否可以使用。」、「資料是否有客戶之姓名及亂碼與能否轉檔無關,只要依最前端的代碼就可連結,那些亂碼的資料是無用的資料,只要轉檔時將那些亂碼資料剔除即可,即便強迫將那些亂碼的資料轉檔,亦不影響該程式之使用,因那些亂碼資料是無用的資料。只要從最底層找到最上層就是正確的資料,所以只要最上層的資料連結無誤,就沒有問題。」另本院於96年6月15日當庭勘驗,勘驗方法:請被告簽入被告公司平台,比對舊有資料是否完整,是否可用。系統由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操作,原告提供一個人員之身分證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供查詢組織表。其結果,由原告證人戊○○經實際操作,原告公司舊系統可正常操作查詢,並庭呈查詢結果之組織表附卷。另由被告證人丙○○實際操作,可簽入被告公司系統,可查詢資料,但查詢資料與原告公司查詢不符,無法如原告系統資料之完整。此並有勘驗結果當庭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見原告主張資料庫內之資料無法達成約定之系統之使用功能,致所採購之系統無法開啟使用,應屬有據。被告所辯其資料不足皆肇因為原告當時未能完整記錄資料所致,非被告無法排除亂碼,錯漏之轉檔問題,顯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而被告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請被告限期修補之事實,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被告既不能完成約定之給付效能,而此給付不完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且非不得修補,被告得修補卻不修補,致使工作結果完全不能達給付目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54自得解除契約,再者,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規定。1.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所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所未爭執已收款項210,2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