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945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門牌號碼銅鑼鄉○○村○○路6號1樓處所,向原告申請使用高壓電力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惟其積欠原告電費新台幣215,124 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被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費收據2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電力提供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