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愛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 (下同)95 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執行長特別助理,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50000元,迄至同年11月24日止,原告每日均準時上下班,並利用被告公司所有之04─00000000號電話積極為被告公司爭取業務,但被告竟於95年11月24日非法解僱原告,原告要求繼續工作,均遭被告拒絕,原告因未獲取薪資,遂於95年12月27日向台中市勞工局提出申訴,被告復謊稱未僱用原告,原告不得已提起民事訴訟,於96年2月5日在鈞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 (即被告)願於96年3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 (即原告)20000 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嗣原告發現被告指稱04─00000000號電話之租用人為「佳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皇公司),與被告寄給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存證信函所稱之「任我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任我遊公司)不同,顯然故意誤導原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公司既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迄至96年1月12日,被告已積欠2個月薪資10萬元,並非調解成立之金額20000元。爰依法聲請撤銷調解,進入訴訟程序等情。並聲明:(一)鈞院96年度中勞小調字第4號給付薪資事件於96 年2月5日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其從未承認僱用原告工作及約定月薪50000元,於96年2月5日在鈞院調解時,基於調解委員勸說、同情原告生活及不願意浪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時間等考量,而同意讓步給付原告薪資20000元,但調解筆錄內容根本未提及被告曾有僱用原告工作之情事,詎原告在答應和解後,出爾反爾,有違誠信。另電話號碼04─00000000號確實為訴外人佳皇公司 (已改名為任我遊公司)所有,有該線電話之95年11月電信費用帳單為憑,故該線電話與被告無關。至佳皇公司係訴外人林志成 (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與他人合資設立,該公司與被告公司有代理關係,但訴外人林志成在被告公司掛名執行長 (CEO),原告提出其使用之被告公司名片,被告不知何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5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執行長特別助理,約定每月薪資50000元,迄至同年11月24日遭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乃向台中市勞工局提出申訴,被告稱從未僱用原告,原告再提起民事訴訟,於96年2月5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96年3月15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單、存證信函及本院96年度中勞小調字第4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中勞小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內容,無非係以被告已承認僱用原告月薪50000元,及被告引用有問題之證物(被告指稱04─00000000號電話之租用人為佳皇公司,與被告寄給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存證信函所稱之任我遊公司不同),故意誤導原告達成和解為其依據,惟依被告提出04─00000000號電話之95年11月份電信費用帳單,記載該線電話租用人為佳皇公司乙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指稱被告提出有問題之證物誤導其同意和解,即屬誤會。另原告指稱04─00000000號之傳真機部分,被告自始從未否認該傳真機非其所有,僅辯稱曾讓同樓層之他公司人員借用等語 (參見被告96年3月20日書狀),故被告就上開2線電話或傳真機之租用人為何乙事,應無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至兩造主要爭執所在,乃被告是否曾僱用原告工作?惟原告於96年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者為薪資100000元,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故先行進入調解程序,而兩造於96年2月5日調解期日既就上開爭點相互讓步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被告願於96年3月15日前給付原告20000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即表示被告已承認有僱用原告工作之情事,並願意給付原告薪資20000元,而原告亦當庭同意系爭薪資爭議事件以20000元和解,並拋棄其餘80000元之請求權甚明。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薪資爭議事件以20000元調解成立,依首揭法條規定,調解成立之效力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兩造均應受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 (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除非兩造認為該調解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分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即不得再為爭執,而原告雖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惟其認為應撤銷調解之原因無從成立,已如前述,復認為「無其他事由應撤銷調解」 (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因事後反悔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調解及命被告給付1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