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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

返還牌照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

原告
新環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522-MV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將日產廠牌型式N16ESSENTRA、出廠年份西元2004年、排氣量1769CC、引擎號碼AG0000000Y號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經營之公司,並租用原告車牌號碼522-MV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下稱系爭二面牌照)及將行車執照交予被告營業,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及負擔各項費用(含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違約罰款),但被告訂約後於95年度起即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截至96年1月為止,共計欠行政管理費36,000元、保險費12,246元,合計48,246元,茲以民事補充狀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交上開積欠款項,否則終止雙方之契約,被告於95年5月20日收受上開終止通知,卻於辯論終結前仍未依約履行,故依原契約之法律關及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給付所積欠費用及返還系爭二面牌照及行車執照一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汽汽車保險費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4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據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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