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程弘模律師
- 被告
- 隆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元,被告隆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己○○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另新台幣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549355元,嗣於民國 (下同)96 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79355元,有該書狀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於96年4月2日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5年10月間參加鈞院95年度執字第322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投標,標得該事件之拍賣標的物即坐落台中市○區○○○段5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268之1、268之2、268之3、272、276、280、282號房屋,並經鈞院於95年10月25日核發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嗣經原告發現上開不動產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甲○○於95年1月1日將上揭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272、276、280、282號1、2樓及夾層等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13萬元出租予被告隆觀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觀公司)經營「阿水茶舖」,租期至99年12月31日,因原告係在房屋租賃期間內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被告隆觀公司與訴外人甲○○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對原告繼續存在,原告即繼受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被告隆觀公司對原告負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詎被告隆觀公司竟利用系爭房屋易主之際,藉故拖欠租金,原告曾於96年1月11日律師發函催繳95年10月25日至96年1月31日之租金,共419355元,被告隆觀公司收受該通知後,仍置之不理,迄今復積欠數月租金未付,遂請求被告隆觀公司給付95年10月25日至96年3月31日之租金共679355元。又被告己○○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被告隆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隆觀公司應給付租金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民法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9355元,其中549355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30000元自96年4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請求給付之95年11月至96年2月之租金部分,被告均已支付完畢,其中95年11月份租金,被告於收受法院通知前已給付前出租人即訴外人甲○○之代理人乙○○;而95年12月份租金,因原告不願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被告匯款,被告遂開立租金支票通知原告前來收取,原告仍未前來,乃於96年1月31日郵寄面額100000元租金支票予原告,原告收受後仍未兌付;另96年1月及96年2月之租金,被告已開立支票,依原告要求由其代理人戊○○收取,均有簽收單可證。至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130000元,係包括被告以30000元向訴外人甲○○分租坐落台中市○區○○○段53─146、53─165、54─32、54─56地號等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而被告與訴外人甲○○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為6戶 (270、272、276、278、280、280號),租金原為180000元,於95年7月間剔除270、278號2戶,租金減為130000元,再由被告與270、278號之屋主另訂租賃契約,租金差額為50000元,足證每戶之租金為25000元,而停車場租金為30000元,又被告自95年10月底即停止承租停車場,故95年11月之租金即扣除停車場租金後為10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仍為每月130000元,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於95年10月2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為被告隆觀公司與訴外人甲○○簽訂,租期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依租約記載租金原為每月180000元,嗣經刪改降為130000元,而被告隆觀公司於95年1月至95年6月之各月租金,係以每月180000元給付,95年7月至95年10月之各月租金,係以每月130000元給付。
(三)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繼受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為出租人,被告隆觀公司對原告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四)被告己○○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中承租人即被告隆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隆觀公司之租金給付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被告隆觀公司於95年11月7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房屋已於95年10月25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自95年11月起,究係130000元或100000元?
(二)訴外人乙○○代為收受被告隆觀公司給付95年11月租金100000元,是否發生清償效力?
(三)訴外人戊○○代為收受被告隆觀公司給付96年1月及96年2月租金,各面額100000元之支票2紙,是否發生清償效力?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數額,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記載原為每月180000元,嗣後刪減為每月130000元乙節,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在卷可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自95年11月份起降為100000元,並提出訴外人乙○○之領收紀錄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聲請訊問證人甲○○欲證明上情,但證人甲○○經本院依被告陳報之地址通知應於96年4月25日到庭作證,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被告亦當庭捨棄該項關於證人甲○○部分之證據調查 (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則被告就租金差額30000元部分係停車場租金之抗辯是否為真,即有疑問?況依被告抗辯稱其向訴外人甲○○租用停車場之地點係坐落台中市○區○○○段53─146、53─165、54─32、54─56地號等4筆土地,其於95年10月底即已停止租用,故租金調降30000元云云,然系爭房屋之月租金自180000元調降為130000元時,被告與訴外人甲○○均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章更正,但租金於95年11月份起自130000元調降為100000元時,被告何以不協同訴外人甲○○作同樣之契約書蓋章更正,以免日後發生爭議 (尤其系爭房屋當時已由原告拍定及取得所有權,被告更應如此,方足以保障其承租人權益),被告前後不同之作法,益見可疑?再依被告隆觀公司於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與訴外人游照康等7人於95年12月1日簽訂就上開停車場所在位置之4筆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為每月82000元,第4條第1款約定土地僅供「停車場」之用,則被告隆觀公司如何能以每月30000元之低價向訴外人甲○○租得上開4筆土地充當停車場使用?又被告隆觀公司抗辯稱其向訴外人甲○○承租之系爭房屋原有6戶 (如上述門牌號碼),每戶租金為25000元,含停車場租金30000元,共180000元,後來減少承租2戶,租金降為130000元云云,惟系爭房屋之原有門牌號碼固為6戶,但6戶之樓層面積大小有別,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3222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記載,以原告拍定之系爭房屋之4戶面積分別約92、87、102、182平方公尺等不同坪數,拍賣底價及拍定金額並不相同,在坊間之房屋租賃市場,上開4種不同坪數之房屋出租,應無每戶均以25000元出租之可能,否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何以不明確記載每戶每月租金各為25000元及停車場租金每月30000元?故被告隆觀公司之上開租金計算方法無非在拼湊數字而已,其所謂調降租金之抗辯,既乏依據,且調降租金之時點適在系爭房屋所有權易人之際,未免過於巧合,尚難採信,從而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之租金自95年11月份起仍為每月130000元,被告2人應依該數額給付租金,始生清償之效力。
(二)又訴外人乙○○於95年11月初代為收受被告隆觀公司給付95年11月份租金100000元部分,因訴外人乙○○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之租金自始均為伊代替甲○○收取,以前甲○○之公司尚在經營時,伊均持甲○○之印章向被告領取租金,而95年11月5日代領95年11月份租金時,因未持有甲○○印章,故直接簽名收取」等語屬實,核與被告隆觀公司之辯解大致相符,而本院審酌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記載,租金給付日為「按月於每月租期之起始日當日付現」,故系爭房屋之租金給付日應為每月1日。另原告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再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被告隆觀公司於95年11月7日始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通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卷附該紙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應認被告隆觀公司於當日始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易主之訊息,則被告隆觀公司既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前,己將95年10月份之租金付清及於95年11月5日給付95年11月份租金100000元予訴外人甲○○之代領人即證人乙○○收取,就系爭房屋租金於95年11月7日以前所為之給付當然發生清償之效力,但依前述,系爭房屋之租金應為每月130000元,被告隆觀公司就95年11月份租金僅給付其中100000元,並未全部清償,尚欠30000元部分,自應由被告隆觀公司再向原告給付,方為適法。
(三)另被告隆觀公司抗辯稱系爭房屋96年1月份及96年2月份租金,已交付面額各為1000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戊○○,亦已給付完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從未向被告表明租金由戊○○收取等語 (參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訴外人戊○○亦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原告並未委託我代收租金,當時是被告隆觀公司負責人丙○○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收,我要他直接交給程律師,他不願意,要我轉交,被告於96年2月初交付96年1月份之100000元租金支票,96年2月底再交付96年2月份之100000元租金支票,而96年3月間我將該2紙支票欲轉交程律師時,律師事務所人員告知租金須以現金給付而拒收支票,原告亦不願收取支票,故該2紙支票目前仍在我手中」等語明確,則被告隆觀公司固於上揭時間確有交付面額各100000元之支票2紙予證人戊○○,然依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金之給付方法應為「付現」,被告隆觀公司卻自行改以支票給付,即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已與系爭房屋之租金清償方式不合。況被告隆觀公司於96年1月12日收受原告委請律師寄發之租金催告函後,已知悉原告委請程律師代為處理租金給付事宜(參見原告起訴狀聲證3,該律師函說明欄二之 (四)所示),則被告隆觀公司自該日起若欲向原告給付租金,自應向原告委任之代理人程律師為給付,始為合法,但被告隆觀公司捨此不為,竟向不具有受領租金權限之證人戊○○給付租金支票,其給付即為不合法,當然不生清償租金債務之效力,被告隆觀公司所為上開抗辯,亦無可取。
(四)再被告隆觀公司抗辯稱系爭房屋95年12月份之租金已郵寄面額1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受,已生清償效力云云,然因被告隆觀公司寄發該紙面額100000元之支票與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租金130000元不符,原告已表明不願接受,且原告復於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退還該紙100000元支票,已由被告隆觀公司負責人丙○○當庭收受無誤,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告既將該紙100000元支票退還予被告隆觀公司,即為未受領95年12月份之租金,被告隆觀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五)依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隆觀公司給付95年10月25日起至96年3月31日之租金,除95年10月25日至95年10月31日之租金已付清,及95年11月份租金已給付100000元外,故原告尚得請求95年11月份租金差額30000元,及95年12月份至96年3月份租金,共4個月,金額為520000元,合計為550000元。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被告己○○為承租人即被告隆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對被告隆觀公司之租金給付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故原告依據民法租賃、連帶保證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租金,於55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中420000元部分係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隆觀公司應自96年2月27日起,被告己○○應自96年2月28日起,另130000元部分係原告於96年4月2日提出擴張聲明請求,此部分應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算,以上各筆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