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137號
- 原告
- 廣能機械廠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協榮毛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紫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所共同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廣能機械廠有限公司、乙○○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所共同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5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2737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訂製鐵皮植毛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交付訂金200,000元予原告,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詎被告竟以原告未能依限履行合約,對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扣款,然系爭本票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既不得用作其他用途,自然不得將之移作違約金,又原告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即94年5月底將系爭機器製作完成,由於系爭機器體積龐大,若貿然送至被告之大里協榮廠交貨,如驗收有問題,再運回原告處所修改,會對兩造造成麻煩,原告因此通知被告前來原告處所驗收機器,被告卻拖至94年7月中旬始前來第一次驗收,並要求再製作2個集塵孔,被告若要求履約之急迫性,不可能拖至94年7月中旬始前來第1次驗收,亦不得要求增加2個集塵孔,因製作集塵孔需要時間,惟被告將集塵孔之製作時間計入遲延期間,可見被告應是藉故拖延交貨時間,為能對原告進行扣款,又被告於94年9月中旬及94年11月底始分別進行第2、3次驗收,驗收時間耗時6個月,故遲延交貨之責任應在被告。再者,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兩造並未約定逾期交貨被告得解除系爭合約,被告自不能以原告逾期交貨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交貨遲延致其無法承接訂單,然被告之客戶並非於94年5月以後取消訂單,被告之客戶取消訂單顯然與本件交貨日期無關。至於被告另辯稱系爭機器製作之樣品承受拉力不夠,惟其原因為被告於94年3月間所提供之刷毛屬劣質,其抗壓力不足,並非系爭機器有瑕疵,直至95年4月間被告提供之刷毛品質較優,系爭機器製作之樣品始合格,又於95年5月間被告提供合約未約定之刷毛試製毛刷樣品,嗣於95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樣品之壓毛鐵線外露,經原告查看後發現並無被告所言之情形,但原告還是重新試製樣品並於95年7月24日委託大榮貨運送至被告之大里協榮廠,然被告沒有回應,原告不得已才於95年8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驗收。再者,原告於96年4月27日欲依約將系爭機器交由被告驗收卻遭被告無理拒絕,其稱系爭機器之品質與精度不合約定,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前,原告就有研發及製造系爭機器之經驗與能力,原告之研發能力並曾多次獲獎,系爭機器製造之產品堅固、耐用,原告對機器之製造過程皆嚴格控管,因此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系爭合約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機器亦製造完成,被告即應依約付款,並不得要求取回訂金,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1月10日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總價850,000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4年5月15日,並簽立系爭合約書,因原告遲至95年8月16日始發函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已逾交貨期限1年3個月,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未能依約交貨超過15日,每延遲1日扣工程總款百分之1,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亦因遲延責任扣除殆盡,是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利,又原告未能依限履行合約,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應無條件接受被告終止或解除合約,而被告已於96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原告自應返還訂金,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而被告在簽立系爭合約書後雖曾要求變更機器規格,然被告未表示可延遲交貨,原告亦未因機器規格變更而要求遲延交貨,且規格變更並非變更機器全部構造,僅變更機器之輪座,而系爭機器輪座之安裝係最後一個步驟,是規格變更並不會影響如期交貨,另原告稱因被告遲延交付鐵皮,及要求再製作2個集塵孔,其始遲延交貨,惟鐵皮係製造毛刷時須使用之原料,與機器之製造無涉,而集塵孔部分係於訂約時即已約定,故原告仍應依約於94年5月15日交貨,惟原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系爭機器之驗收程序亦未完成。被告於訂約後,曾多次至原告處所進行檢視,結果機器不符合被告所提供樣品之品質與精度,被告回覆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於覆函中表示機器之品質與精度不合約定並請求原告依約辦理,原告不僅不依約履行,反以規格變更作為卸責之詞,更曲解被告有延遲交貨之請求,而欲免除遲延給付所應負之扣款責任。雖原告於95年4、5、7、9月間有將系爭機器試作之毛刷樣品交付被告,然該樣品之刷毛參差不齊、切邊不平整、呈發散狀、完全不密合集中、拉力不夠,因此,系爭機器試作之毛刷樣品品質不符被告要求。簽約時原告要求被告先給付訂金200,000元,該訂金為貨款之一部份,為擔保原告履約,被告在交付訂金同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因原告未履約,依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訂金,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200,000元,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1月10日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製系爭機器,及交付訂金200,000元,原告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就系爭本票兩造並於第10條附記約定不做其它用途,待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後,即歸還原告。
(二)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系爭機器交貨日期為94年5月15日,除因天災、地變或人為不可抗拒之力量,或應被告之要求,原告得延遲交貨外,如原告未能依約交貨超過15日,每延遲1日扣工程總款850,000元之百分之1即8,500元。
(三)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終止或解除合約:甲方(原告)無故未能依限履行合約,逾期交貨達(空白)天以上,甲方無條件接受乙方(被告)終止或解除合約」。
(四)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系爭機器交貨地點在大里協榮廠(即被告處),運費由原告負擔。第3條亦約定,由被告派員在指定之安裝地點檢驗貨品品質及實施精度測驗。
(五)系爭機器逾越交貨日期之後,被告仍於94年7月、9月、11月至原告處檢視系爭機器製造之情況。迄今系爭機器仍未依約在被告指定之安裝地點驗收,亦未交貨予被告。
(六)95年8月16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事宜,被告收受後於95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原告逾期交貸已達1年又2個月,經被告多次至原告處檢視,原告製品皆未符合約定標準,請原告依系爭合約規定之程序,辦理相關事宜。原告收受後並於95年8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交機事宜,並給付尾款及返還系爭本票。
(七)96年4月16日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系爭機器已製造完成,擬於96年4月27日將系爭機器運至被告處,辦理交機程序,被告收受後於96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原告逾期交貨,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20萬元,另核算原告逾期之天數,亦得扣抵全部工程款,原告亦應返還該20萬元。
(八)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期間,被告均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及於逾期扣款之違約金?系爭合約是否因被告之解除而失效?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則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二)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機器之材料皆係由原告供給,經原告製做為成品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給付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訂約之真意顯係重在系爭機器財產權之交付而非勞務之給付甚明,參之前述裁判意旨,系爭合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三)依系爭合約第10條附記約定系爭本票不做其它用途,待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後,即歸還原告。查系爭合約因尚未因被告之解除而失效(詳後述),則系爭合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則原告即有履約即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之可能,屆時,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是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保其無法交付系爭機器時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定目的而簽發,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又無法證明原告無法交付系爭機器之事實,是兩造間顯無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
(四)又系爭合約第1條既載明,如原告未能依約交貨超過15日,每延遲1日扣工程總款之百分之1,則其所稱延遲扣款,當係指交貨日期再屆滿15日後依約應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法院如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得依同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並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及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機器已製作完成,其品質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兩造雖有爭議,然已達驗收階段,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因原告之逾期交貨,而有違約情形,被告固可依約主張扣款,而其扣款之數額,依原告實際逾期之日數計算,雖足扣抵全部工程款,然查系爭機器係依被告之指示而製造,自有其特殊性,及於原告遲延交付期間,被告本得定期催告交貨進而解除契約,惟被告卻不為,致原告逾期之日數,已使系爭機器全部價金悉數扣除殆盡後,則形同被告毋須支付任何對價,仍得向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機器,顯有不公,是原告逾期交貨,被告固得請求違約金,但被告主張扣抵全部之工程款當作違約金,即屬過高,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系爭機械已達驗收階段,且於原告逾期後,被告仍多次前去檢視系爭機器製造之情況,另系爭機器價金850,000元,扣除訂金200,000元,尚有高達650,000元之尾款,認被告得請求扣款額度(即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僅得於被告尚未給付之該尾款數額中主張扣抵(實際數額尚待認定),不得就被告已交付原告之訂金200,000元部分主張扣款,方為相當,是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交貨,伊得主張將全部貨款予以扣除云云,即不足採。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規定自明。而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參照。茲查兩造訂購系爭機器係屬一般之商品,其履行期並非特別重視,而系爭合約內容,亦無系爭機器非按期給付即無從達到經濟上目的之記載,系爭合約之性質即不合於民法第255條所載情形;又系爭合約第6條雖有載明「終止或解除合約:甲方(原告)無故未能依限履行合約,逾期交貨達(空白)天以上,甲方無條件接受乙方(被告)終止或解除合約」,則由其記載型式,足知兩造就原告逾期交貨須達幾天,被告才得以解約,係有意將之忽略,故未加以填載;另參酌逾期後,被告仍多次前去檢視系爭機器製造之情況,及於95年8月23日仍以存證信函請原告依系爭合約規定之程序,辦理相關事宜,益認兩造未有「嚴守各該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之情事」,則本件顯無民法第255條適用之餘地。至於系爭合約第1條雖約定,系爭機器交貨日期為94年5月15日,及逾期交貨之扣款,然其約定之真意,僅在於如原告不於約定期限內交貨,原告應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並未特別約定原告未按期交貨,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更無遲延交貨時,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意,則被告未經催告定期履行,即於於96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不合,自不發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本件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訂金並據以對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亦不得就交付原告訂金200,000元部分主張扣款,及系爭合約亦未因被告之解除而失效等情,應可憑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