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台中市○
- 被告
- 豪億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則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豪億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及甲○○背書,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經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96年2月20日起,其中250,000元則自96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豪億營造有限公司簽發,並由被告京巧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及甲○○背書之系爭支票,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合計50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96年2月20日起,其中250,000元則自96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背 書 人│ 票據號碼 │ │ │ │ │(即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 │ │ │ ├──┼───┼─────┼─────┼────────┼─────┼────┼─────┤ │ 1 │豪億營│96年2月20 │96年2月20 │新台幣250,000元 │台中商業銀│京巧彩色│SJA0000000│ │ │造有限│日 │日 │ │行松竹分行│印刷有限│ │ │ │公司 │ │ │ │ │公司 │ │ │ │ │ │ │ │ │甲○○ │ │ ├──┼───┼─────┼─────┼────────┼─────┼────┼─────┤ │ 2 │豪億營│96年2月28 │96年3月1日│新台幣250,000元 │台中商業銀│京巧彩色│SJA0000000│ │ │造有限│日 │ │ │行松竹分行│印刷有限│ │ │ │公司 │ │ │ │ │公司 │ │ │ │ │ │ │ │ │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