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餘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台中市 西屯區為侵權行為,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6日晚上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U-7787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惠來路往 惠中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惠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前方臨停而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億駿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植泰駕駛之車牌號碼B8-8269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經訴外人豐德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129,518元(工資12,800元、塗裝17,800元、零件98,91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 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及照片等影本為證,另台中市警察局亦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話紀錄表、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肇因,根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分析研判,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訴外人陳植泰駕駛之系爭汽車,而訴外人陳植泰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前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話紀錄表,認台中市警察局之研判,應可採信。則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因此追撞前方系爭汽車,並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98,918元,有上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87年12月31日,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至95年7月6日被毀損時,其使用期間計7年7月又7日,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既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原額10分之9,則該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98,918元折舊 總額為89,026元(98,918元X0.9 =89,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9,892元(98,918元-89,026元=9,892元),另加計工資12,800元、塗裝17,800元,合計40,492元(9,892 元+12,800元+17,800元=40,492元)。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9,518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損害賠償代 位求償切結書可參,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用僅40,49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被告負擔416元,餘914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