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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3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鍾貴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313號

原告
台灣進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嘉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向其購買生機餅等食品數批,累計積欠價金新台幣(下同)433,178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鍾貴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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