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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石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即金三角企業社
樓及30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即金三角企業社(下稱丁○○)於民國93年7月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為96年7月5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按月計付,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6年1月4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茲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放明細歸戶查證、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消費性借款契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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