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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原告
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瑞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2月6日、2月8日、2月14日、2月21日、2月27日、3月2日、3月6日、3月14日、3月17日向原告購買土魠魚塊、蝦捲等冷凍食品,金額依序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萬9450元、1萬3130元、1萬1070元、2萬1690元、1萬8230元、1萬8820元、1萬6320元、1萬5240元、1萬4350元、1萬6760元,總計16萬5060元未付,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向其訂購土魠魚塊、蝦捲等冷凍食品,原告依約給付貨品後,向被告催請付款惟未獲給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十份為證,查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未依約給付價金,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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