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639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冠利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06月0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等連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 冠利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03月10日簽發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並授權原告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被告丁○○、甲○○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 冠利食品有限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尚積欠297,930元及自96年01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點45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0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一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