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
- 原告
-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鮮蝦一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原村物產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400,39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2 紙及退票理由單2 紙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所辯即難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00,39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附表:(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編號│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面 額 │提示日及││ │ │ │(新台幣)│利息起算││ │ │ │ │日 │├──┼────┼─────┼─────┼────┤│ 1 │95/07/25│CK0000000 │723,880元 │95/07/25│├──┼────┼─────┼─────┼────┤│ 2 │95/08/07│CK0000000 │676,510元 │9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