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75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新仟億旗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以新光銀行公益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1月31日,帳號000000000號,票號M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6年1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亦無效果,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被告於95年8月底因需資金週轉,及簽發支票委由訴外人林家承向外調借,孰知林家承取得支票後即避不見面,直至95年12月中旬始出面表示其已將其借得之資金花用完畢,並央求被告再簽發另紙延期一個月之系爭支票,並保證屆時定有資金使系爭支票得以兌現,如無法兌現即由林家承負責,然迄今林家承非但無提出資金,亦未出面與原告處理,致被告受有信譽及金錢雙重損失,被告實係受害者,原告應向林家承請求,不應對被告請求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發票人)係以其與原告(執票人)之前手林家承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則為票據法所不許。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林家承持以向原告借貸,原告並已將借款全部交付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則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者,則其以自己與林家承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即屬無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