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柯崑輝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767號

原告
甲○○
原告
被告
昶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三月十日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及三月十日,票面金額各新台幣壹萬元之本票貳紙(即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二八五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接獲本院96年度票字第6285號裁定,謂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2紙係由被告自行書寫,而後再強迫被告蓋指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即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亦未授權他人簽發,是其自勿庸負票據上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2紙本票其發票日、金額及發票人之甲○○簽名均由其書寫後再交給原告按捺指印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當時因原告在工作所以才由其寫好本票由原告按捺指印的等語為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本票2紙,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必要,必須在票據上簽名,始依票載文義負責。另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百20條第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再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查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2紙簽名或蓋章,既如上述,則揆之上開規定,該本票自始即因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而原告亦否認有授權被告代為簽名之事實,茲被告擅行填載原告之簽名及記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於系爭本票,並據以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柯崑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