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98號原 告 丙○○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於逾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肆仟參佰元由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即新台幣貳仟肆佰零捌元,餘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禾康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張月香曾於民國93年9月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該本票係訴外人禾康公司向被 告辦理汽車貸款所簽發,伊因當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而為當然保證人,惟伊於93年10月底即已不再擔任禾康公司之負責人,自應由新任負責人張月香為當然保證人,且伊與訴外人張月香並曾親赴被告處辦理負責人變更手續,故該筆汽車貸款債務已與伊無任何關係,被告之業務人員並同意伊無須再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乃被告竟持系爭本院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27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害伊之權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禾康公司前曾向伊公司辦理汽車貸款400,000元,並由原告及訴外人張月香擔任連帶保證人,借貸期 限自93年9月9日起至96年9月9日止,且簽立貸款契約書,原告並與訴外人禾康公司、張月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公司收執。惟此筆汽車貸款債務迄僅獲償本金225,809元及至 95年7月9日止之利息外,尚餘本金174,191元迄未清償,縱 訴外人禾康公司之負責人已經變更,但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仍應負發票人責任,不因禾康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致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訴外人禾康公司前曾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400,000元,借 貸期限自93年9月9日起至96年9月9日止,並由訴外人張月香與時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訴外人禾康公司及張月香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擔保該筆汽車貸款債務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是依此情形而論,原告與被告所以授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顯為擔保訴外人禾康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上開汽車貸款債務,應為可確定之事實。縱原告所以會擔任該筆汽車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係因借款當時其適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之故,然原告既已應允擔任此筆汽車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訴外人禾康公司、張月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為擔保,則即使原告確自93年10月底即已不再擔任禾康公司之負責人,改由訴外人張月香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屬實,惟在該筆汽車貸款債務尚未全部清償前,原告自仍應負發票人責任。玆被告既陳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前揭汽車貸款債務已獲償部分本金225,809元,尚欠本金174,191元未清償,則於此尚負欠債務之範圍內,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仍然存在。乃原告竟主張其已不再擔任禾康公司之負責人,故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既立於直接當事人地位,且該本票又係為擔保訴外人禾康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前開汽車貸款債務而簽交被告收執,則於該汽車貸款債務尚存之174,191元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自仍然存在,至逾此範圍部分 ,則因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而難認此部分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逾174,191元部分,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即2, 408元,餘1,892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受 款 人│ │號│ │ │ (新台幣) │ │ │ │ │ │ │ │ │ │ ├─┼───┼─────┼──────┼────┼────┤ │1 │禾康開│93年9月6日│400,000元 │未載 │日盛國際│ │ │發事業│ │ │ │商業銀行│ │ │股份有│ │ │ │股份有限│ │ │限公司│ │ │ │ 公司 │ │ │ │ │ │ │ │ │ │丙○○│ │ │ │ │ │ │ │ │ │ │ │ │ │張月香│ │ │ │ │ │ │ │ │ │ │ │ │ │ │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